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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丁诉王某买卖合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周某丁诉被告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某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丁诉称:2009年起,被告开始从原告处购买水玻璃,2012年2月25日,经双方算账,被告出具欠条一份,注明欠货款14万元,口头称两天之后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4元及该款从2012年2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王某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5日,被告王某给原告出具证明条一份,注明:今欠水玻璃款¥140000元,见前票作废。因被告至今未付该款,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水玻璃,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将水玻璃交付被告,被告理应支付货款,被告欠原告货款14万元,有2012年2月25日被告出具的证明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债权应予保护。被告未依约支付货款,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从2012年2月25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此纠纷系被告未依约支付原告货款所致,应承担全某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某丁货款十四万及该款利息(从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一百元,减半收取一千五百五十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某超

二○一二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文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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