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又名高X,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1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00年1月25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7月12日被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13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07年12月14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5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有漏罪,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2011年2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15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15日凌晨2时左右,被告人高某到新郑市X乡卫生院一病房内,趁被害人朱XX睡觉之机,盗窃其放在床头柜的衣服口袋内现金1128元,在继续寻找财物时被朱XX发现,高某随即逃跑,在医院门诊楼门口处被人抓获,遂将窃得的1128元现金归还被害人朱XX。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高某系犯罪未遂,有前科劣迹,建议以盗窃罪判处高某拘役五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及量刑建议,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盗窃罪,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高某盗窃数额为1128元,对高某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在对被告人高某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于盗窃未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3、多次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可酌情从重处罚。
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情节,与法律规定和庭审查明的上述量刑情节一致,本院予以采纳,但对于高某的量刑建议过重,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3月15日起至2012年6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吴云锋
二Ο一二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赵西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