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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圣旺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原审被告李某、马某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圣旺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曲阜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孔某某,该公司法规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孙业富,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杰,河南赵某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马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李某之妻。

上诉人山东圣旺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原审被告李某、马某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圣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某某、孙业富,被上诉人王某及其代理人张某乙杰,原审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马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于2010年4月8日诉至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养牛损失26万元。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系养牛户,原告陈述其于2008年7月20日从吉林省伊通县购牛56头回来饲养,2008年9月8日,原告从被告李某经营的郑州市X区华丽兽某饲料经营部购买了被告圣旺公司生产的冰川X号注射液两件用于牛的治疗和防疫。

2008年11月10日,农业部兽某局向河南省畜牧局出具农医药便函(2008)X号,称:你局关于核查山东圣旺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产品批准文号的来函收悉。经核查,标称山东圣旺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双氯芬酸钠注射液”未经我部核发。该产品标注的商品名(冰川X号注射液)和批准文号均系伪造,属于假兽某。

2009年9月7日,河南省畜牧局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我省中牟县养殖户王某举报使用标称“山东圣旺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双氯芬酸钠注射液”【商品名:“冰川X号注射液”,批准文号:兽某字(2006)(略),证书编号:兽某GMP证字X号,生产许可证号:(2007)兽某生产证字x号】。经我局向农业部核实,该产品未经农业部核发,标注的商品名“冰川X号注射液”和批准文号【兽某字(2006)(略)】均系伪造,属于假兽某。特此证明。

原告主某,被告的兽某产品在其使用后给其造成了损失,因此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6万元,原、被告双方因赔偿费用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双方争议的焦点主某在两个方面:一是被告是否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二是原告所主某的损失如何认定。下面对两个争议焦点逐一加以分析:

一、被告是否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有关法律规定,用户因为使用质量不合格的产品造成本人或者第三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制造者或者销售者要求赔偿。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可能影响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农药、兽某、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肥料、兽某器械,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行许可证制度。本案中,原告使用了被告圣旺公司生产的兽某产品“冰川X号注射液”,农业部兽某局、河南省畜牧局均出具证明证明该产品标注的商品名(冰川X号注射液)和批准文号均系伪造,属于假兽某。被告圣旺公司辩称没有获得农业部的生产批准文号不能证明该药品存在质量问题,但未就其辩驳主某举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对被告圣旺公司的辩驳主某不予采信,被告圣旺公司作为生产者应对原告因使用其“假兽某”而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马某、李某作为销售者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原告所主某的损失如何认定。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6万元,原告陈述:其于2008年7月20日从吉林省伊通县购牛56头回来饲养,2008年9月8日,原告从被告李某经营的郑州市X区华丽兽某饲料经营部购买了被告圣旺公司生产的冰川X号注射液两件用于牛的治疗和防疫,后发现56头牛全部不吃草,在抢救治疗过程中,花去医疗费7万多元,22头牛推迟出售,34头牛有死亡和将近死亡出售。

原告为证明其购买了56头牛,提供了李某印证言(出庭作证)、出县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吉林省市场管理费收据等。原告为证明其治疗抢救牛的过程,提供了王某证明(未出庭作证)、郑州牧专兽某院病牛情况说明。原告为证明其卖牛损失,提供了李某印证言、周彦岭证言(出庭作证)、张某乙军证言(出庭作证)、李某杰证言(未出庭作证)、单磊亮证言(未出庭作证)。从原告举证情况来看,原告买牛花费了33.6万元,加上各项费用1271元共计买牛费用x元,原告处理牛得款x元,原告直接损失x元,加上原告给牛抢救治疗费用x.50元,原告损失合计x.50元应由被告圣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诉其他损失,因相应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圣旺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某x.5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1000元,被告山东圣旺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200元。

宣判后,被告圣旺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是动物与兽某相关的争议,未涉及人受伤害问题,不应适用《产品质量法》,因此原审法院适用《产品质量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分配举证责任错误,明显不当;“冰川二号注射液”虽未获得批准文号,但药品的成分及含量均无问题,按量使用能确保疗效,不可能引发其他疾病也不会致使动物病情加重,因此,被上诉人王某的56头牛病重死亡与使用上诉人圣旺公司生产的“冰川二号注射液”无关;被上诉人王某在原审诉讼中提供其花费7万余元治疗费用缺乏真实性,原审法院判决的赔偿数额有失公正;被上诉人王某在诉状中称其牛发病后曾在中牟畜牧兽某院和郑州牧专兽某院救治病牛,且中牟畜牧兽某院申院长开的处方就是“冰川二号注射液”,为分清责任,原审法院应追加中牟畜牧兽某院和郑州牧专兽某院为本案当事人,原审法院却未追加,程序违法。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审判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王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王某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圣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圣旺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李某辩称,同意上诉人圣旺公司的上诉意见。

原审被告马某未作答辩。

根据本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经征询当事人无异议后,本院归纳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审法院适用《产品质量法》认定上诉人圣旺药业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二、原审法院是否漏列当事人;三、原审法院计算被上诉人王某的损失数额是否合法有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针对上诉人圣旺公司的上诉,围绕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本院评判意见详析如下:

一、关于原审法院适用《产品质量法》认定上诉人圣旺药业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

《兽某管理条例》规定,无兽某生产许可证、兽某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某,或者虽有兽某生产许可证、兽某经营许可证生产假兽某,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产品质量法》规定,本法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本案涉及的56头牛系被上诉人王某的合法财产,被上诉人王某在其牛发病时为其病牛使用了上诉人圣旺公司生产的“冰川二号注射液”进行救治,上诉人圣旺公司作为“冰川二号注射液”这一产品的生产者,依法应当对其产品负责,承担产品质量责任。因此,被上诉人王某作为产品使用对象的所有权人,与作为产品生产者的上诉人圣旺公司之间的关系,当然适用《产品质量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该条款中的“损害”,根据《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应当包括人身损害和其他财产损害。被上诉人王某的病牛在使用“冰川二号注射液”这一假兽某后,病情不但没有缓解反而加重,经其他兽某院治疗部分死亡,被上诉人王某无奈低价处理这批病牛造成损失,根据前述法律法规的规定,上诉人圣旺公司生产的“冰川二号注射液”本身就是假兽某,作为假兽某的生产者,上诉人圣旺公司又不能证明存在法定免责事由,其依法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通过以上分析可见,原审法院在本案中适用《产品质量法》正确,分配举证责任合法,认定责任准确,故上诉人圣旺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分配举证责任错误、被上诉人王某所受财产损害与其无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原审法院是否漏列当事人的问题。

《侵权责任法》和《产品质量法》均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本案中,被上诉人王某在其牛发病后,的确曾到中牟畜牧兽某院和郑州牧专兽某院救治病牛,但本案实质是被上诉人王某为其病牛使用上诉人圣旺公司生产的假兽某造成其财产受损害引起的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与被上诉人王某曾到何处救治病牛无关,因此,被上诉人王某单独起诉假兽某的生产者圣旺公司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并不是必要共同诉讼,法院没有必要追加救治病牛的兽某院参加诉讼。故上诉人圣旺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漏列当事人、审判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原审法院计算被上诉人王某的损失数额是否合法有据的问题。

《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被上诉人王某买牛花费33.6万元,运至郑州花费各项费用1271元,买牛费用共计x元;牛有病使用假兽某后又经治疗无好转,被上诉人王某无奈处理牛得款x元。以上买牛和卖牛费用的证据确实充分,原审法院对此事实的认定并不不妥。被上诉人王某买牛和卖牛费用相差x元,这并非饲养牛的正常经营风险,原审法院将此差价认定为被上诉人王某的直接损失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王某在使用本案涉案假兽某后病牛病情加重又到郑州牧专兽某院诊治,救治费用应当认定为被上诉人王某使用假兽某的其他重大损失。被上诉人王某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交费票据显示其花费医药费x.50元,以上交费票据虽有连号情况,对此上诉人圣旺公司提出异议,但交费票据与被上诉人王某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处方能够一一对应,也与郑州牧专兽某院出具的《病牛情况说明》能够相互印证,上诉人圣旺公司亦未提供足以推翻以上证据的相反证据,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被上诉人王某的其他重大损失为x.50元,并认定其总损失合计为x.50元合法有据。故上诉人圣旺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王某在原审诉讼中提供其花费7万余元治疗费用缺乏真实性,原审法院判决的赔偿数额有失公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圣旺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上诉人山东圣旺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闫明

审判员崔峨

代理审判员石卫华

二0一二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程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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