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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乙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乙,男,44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六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乙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一、2011年4月9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乙在郑州市X区X街X街交叉口西北角盲人按摩店内,趁被害人王某之际盗窃按摩店抽屉内的人民币1070元。

二、2011年7月4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乙在郑州市X区X路X号院X号楼,使用随身携带的银行卡将住在一楼的被害人赵某的房门捅开,将被害人挂在卧室门后裤子兜内的人民币1700元盗走。

三、2011年8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乙在郑州市X区X路,使用螺丝刀将被害人曹××停放在路上的黑色奇瑞瑞虎汽车左后门车玻璃砸烂,从车内盗窃人民币500元和17盒软中华香烟,价值人民币110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赵某、曹××的陈述、证人袁××的证言,勘验、检查笔录,生物物证鉴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且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乙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刘某乙盗窃价值4375元,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刘某乙使用破坏性手段入户盗窃且系多次盗窃,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刘某乙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刑期的终止日期顺延。即自2011年6月25日起至2013年2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赃款赃物人民币四千三百七十五元依法追缴后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智贤

二0一二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某乙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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