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驻马店市X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丙,男。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张某丁,男。
驻马店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丁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梦先出某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丙、被告人张某丁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驻马店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7日21时34分,被告人张某丁酒后无证驾驶豫x号两轮摩托车沿驻马店市X区置地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柏林酒店附近时,将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被害人郭某丙撞伤后逃跑。经鉴定,被告人张某丁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00.67mg/ml;被害人郭某丙损伤构成轻伤。经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张某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某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为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丁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丙诉称,因被告人张某丁驾车将其撞伤,请求判令张某丁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8万元。
被告人张某丁对公诉机关的犯罪指控无异议,表示无能力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7日21时34分许,被告人张某丁酒后无证驾驶豫x号两轮摩托车沿驻马店市X区置地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柏林酒店附近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被害人郭某丙相撞致郭某丙头部受伤,后张某丁驾车逃离现某。经鉴定,被告人张某丁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00.67mg/ml;被害人郭某丙损伤构成轻伤。经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张某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某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某丁供述,证实:2011年7月7日21时30分许,他酒后无证驾驶豫x号两轮摩托车沿驻马店市X区置地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天中山大道路口时将一行人撞倒,后驾车逃离现某。
2、被害人郭某丙陈述,证实:2011年7月7日21时许,他由南向北过置地大道时被一辆由西向东行驶的摩托车撞伤。
3、道路交通事故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照片,证实事故现某情某。
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张某丁无摩托车驾驶证。
5、鉴定结论,证实被告人张某丁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00.67mg/ml;被害人郭某丙损伤构成轻伤。
6、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张某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某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7、驻马店市X街派出某出某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丁于2011年7月7日23时许被公安机关在天中山大道与练江大道交叉口西南角处抓获。
8、被告人张某丁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刑事责任年龄等状况。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丙受伤后于2011年7月7日被送往驻马店骨科医院治疗,支出某疗费737.5元;同年7月8日入住驻马店市中心人民医院治疗,7月20日出某,支出某疗费7457.43元。2010年度我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为5523.73元/年。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驻马店骨科医院门诊票据,证实原告人郭某丙于2011年7月7日在驻马店骨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737.5元。
2、驻马店市中心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某、收费票据,证实原告人郭某丙于2011年7月8日入住驻马店市中心人民医院治疗,7月20日出某,花费医疗费7457.43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丁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轻伤后驾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丁犯危险驾驶罪指控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张某丁对被害人郭某丙造成人身损害,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害人经济损失的数额为:1、医疗费8194.93元;2、护理费5523.73元÷365天×1人×14天=211.87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4天=420元;4、营养费10元×14天=140元;5、误工费5523.73元÷365天×14天=211.87元;6、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上述款项共计9378.67元。结合本案案情某考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事故中的责任,酌定被告人向被害人赔偿数额为8000元。
根据被告人犯罪事实、情某、悔罪表现某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丁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9日起至2012年6月18日止)。
二、限被告人张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丙赔偿经济损失8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某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峰
审判员王辉
审判员殷长河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沈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