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刘某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范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07年元旦开始,偃师市X村刘××(已死亡)占用被告人徐某某家房屋,自购材料、自配药剂制造雷管、黑火药。徐某某明知刘××非法制造爆炸物,仍为刘××提供生产场所和储存条件。被告人刘某在徐某某家,在其父刘××的安排下,对制造雷管使用的纸质外壳进行检验,供刘××非法制造雷管使用。2007年2月1日下午,徐某某家因此发生爆炸,徐某某家三间房屋损坏、倒塌,徐某某女儿徐××和刘××长女刘某×因该爆炸事故被当场炸死,刘某因该爆炸事故受伤。爆炸后现场扣押火雷管(纸质)213盒,每盒100枚,共x枚,黑火药3千克及其他化工原料等。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爆炸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偃师市公安局《爆炸试验报告》、《销毁报告》,《爆炸事故认定书》,刘××死亡证明,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等书证,河南省烟火与爆破协会豫爆协(2007)鉴字第X号鉴定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人杨某、徐某×、蔡某等证言,被告人徐某某、刘某供述等。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非法储存爆炸物,被告人刘某非法制造爆炸物,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分别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非法制造爆炸物罪。被告人刘某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故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徐某某辩称其没有非法储存爆炸物,刘××租用房子是生产染发剂用的,不知道刘××制造雷管、黑火药的事,后来知道了因欠款还不起,没法制止。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某某2003年欠高龙镇X村刘××(已死亡)借款x元,因无钱还债,徐某某同意用自家二间房屋租赁给刘××使用一年。自2007年元旦开始,刘××在徐某某家房屋内自购材料、自配药剂制造纸雷管、黑火药。徐某某明知刘××非法制造爆炸物而没有制止。被告人刘某在其父刘××的安排下,对制造雷管使用的纸质外壳进行检验,供刘××非法制造雷管使用。2007年2月1日下午,徐某某家发生爆炸,徐某某女儿徐××和刘××长女刘某×被当场炸死,刘某被炸伤,三间房屋损坏、倒塌。爆炸后现场扣押火雷管(纸质)213盒,每盒100枚,共x枚,黑火药3千克及其他化工原料等。2011年3月30日徐某某在河南省新蔡某三里桥一出租屋内被偃师市公安局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003年在巩义回郭镇办加油站时经人介绍借刘××1万元钱,因生意不佳,借款一直未还。2006年底,刘××提出租我家房子二间生产染发剂,使用一年,并提供吃住,我同意了。刚开始见他搞一些化学用品,还产生刺鼻味道和红色气体,后来又见他弄来许某小纸管,像是炮(一种烟花爆竹),我问是什么,刘××说是冲天炮,后来才知道他是在生产雷管,我知道有危险性,但我欠刘××钱,也没管。我女儿徐××和刘××的大女儿都参与了生产,谁知发生了爆炸,我女儿和刘××的大女儿被当场炸死,我的三间房子也炸了,刘××的二女儿刘某出事前半个月来这,住几天就回去了。
2、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听父亲刘××讲徐某某多年前欠我家钱,父亲在徐某某家制造雷管大约有二个月时间,父亲和徐某某曾来我家让我去顾县木阁沟(徐某某家)玩,姐姐先去,我去过二次,每次二、三天,在那里帮父亲清理纸雷管外壳,父亲不让我和姐姐往外壳里填东西,说很危险,他和徐某某往壳里装,第二次去了两天就发生了爆炸,我在厨房屋里看电视也被炸伤了。
3、证人秦××的证言:我和刘××是同学,徐某某过去在巩义开私人加油站时认识,当时徐某某急着用钱,经我介绍刘××借给徐某某现金1万元,打有欠条,后来徐某某还了2000元的利息,其余款还没还不清楚。
4、证人杜××(刘某的丈夫)的证言:2007年1月份,岳父刘××和一个中年男子(徐某某)来到我家,和妻子刘某不知在说啥,刘××向我要了200元路费,他们走后刘某告诉我岳父来是叫她去做鞭炮的。2007年2月1日接到顾县派出所电话,知道了刘某在岳父那里被炸伤了。
5、证人徐某×(徐某某之子)的证言:2007年2月1日下午4时许,我在家里平房上吸烟,刚点上烟就听见“嘭”的一声响,我从房顶上摔了下来,待反应过来后看到家里的房子炸塌了两间半,我赶紧起身去救姐姐徐××了。
6、证人杨某×(徐某某之妻)的证言证实了2006年底,一个男子(刘××)住在家里不走,丈夫徐某某说欠人家1万元,没钱还,人家要住在家里,因我身体不好也没办法,不知道人家干了什么的事实。
7、证人许某、蔡某、张××的证言证实了2007年2月1日该村徐某某家发生爆炸,徐某某家房子炸坏,二个姑娘被炸死的事实。
8、偃师市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了2007年2月1日16时15分徐某某家发生爆炸,徐某某家三间房屋被炸倒塌,二女被炸死亡,并当场扣押火雷管213盒,计x枚,黑火药3千克及其他化工原料、图纸(配方工艺流程)等的事实。
9、偃师市公安局治安大队出具的书面证明,证实了扣押的火雷管、黑火药因不能长期保存,予以销毁的事实。
10、河南省烟火与爆破协会的鉴定结论证实了偃师市公安机关送检的纸雷管属爆炸物品,可以起爆。
另有前进民爆股份有限公司基础雷管车间对扣押物品属起爆药剂的工艺配方的证明,偃师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尸体检验鉴定书、爆炸试验报告、爆炸事故认定书,抓获证明及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
上列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为他人非法制造爆炸物提供场所,被告人刘某非法制造爆炸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徐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徐某某在爆炸事故中女儿被炸身亡,房屋被炸毁,生活极其困难,可酌情从轻处罚;刘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且作用较小,依法可免除处罚。关于徐某某没有非法储存爆炸物的辩解,根据本案中现有的证据证实,徐某某仅为刘××提供了非法制造爆炸物的场所,徐某某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刘某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董会民
审判员刘某波
代理审判员郑宇辉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滑艳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