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乙(死者刘某中之父),男,X年X月X日生,住(略)。
原告吴某(死者刘某中之母),女,X年X月X日生,住(略)。
原告刘某丙(死者刘某中之子),男,X年X月X日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生,住(略)。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贞,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丁,男,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告宋某,男,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告武陟县东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游某,女,汉族,公司职员。
原告刘某乙等三人与被告王某丁、宋某、武陟县东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乙、吴某及委托代理人张贞、被告宋某及作为被告王某丁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游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8月11日,刘某中驾驶豫x轿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x+300M处,与王某丁驾驶的豫x重型货车相撞,至刘某中当场死亡,经交警认定王某丁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责险吗,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元。
被告王某丁、宋某辩称,事故认定原告系醉酒驾驶,其负次要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精神抚慰金、赡某、抚养费过高,同意在合理范围内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1日00时50分,刘某中醉酒驾驶豫x轿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x+300M处,逆向与相对方向王某丁驾驶的豫x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致刘某中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经交警认定刘某中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丁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支出刘某中在159医院医疗费1400元,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价值2000元交通费和住宿费票据。
死者刘某中为(略)物价检查所工作人员,原告刘某乙、吴某系刘某中父母,根据(略)公安局普会寺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刘某乙、吴某共生育子女二人。刘某中与前妻黄金凤2010年8月30日在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书约定婚生子刘某丙由刘某中抚养,黄金凤不付抚养费。刘某中,刘某乙、吴某、刘某丙均为非农业户口。
再查明,豫x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车主运输公司,实际车主为宋某,王某丁系驾驶员,双方系挂靠经营关系。运输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限额x元、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和三责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宋某已支付赔偿金x元。
根据(略)妇幼保健院出具的证明刘某中姐姐刘某霞因办理丧事被扣发工资1265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有关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亡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丧葬费等相关费用。本案中,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宋某司机王某丁在此事故中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宋某作为雇主应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医疗费按票据计算1400元,关于死亡赔偿金,死者刘某中为城镇户口,故应按河南省2010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x.26元/年,计算为x.26元×20年=x.2元,丧葬费按照河南省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计算为x元÷2=x.5元,原告刘某乙、吴某、刘某丙属于应当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权利人,要求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x.49元/年计算,事故发生时被抚养人刘某丙年龄为十岁,抚养年限为8年。刘某乙的年龄为六十一岁,抚养年限为19年。吴某年龄为60岁,抚养年限为20年,同时应根据刘某丙应承担的抚养份额支付。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原告刘某丙由刘某中单独抚养,每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为x.49元/年,吴某、刘某乙每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均为5419.24元(x.49元/年÷2),由于三人每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为x.98元,超过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x.49元,故应按每年x.49元的标准支付三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支付8年至刘某丙的抚养费支付期限届满,计款x.92元(x.49元/年×8年)。之后,刘某乙和吴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支付期限分别为19年和20年,数额分别为x.7元(x.49元/年×19年÷2)和x.9元(x.49元/年×20年÷2),以上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共计x元。三原告办理丧葬事宜存在一定的交通及误工费损失,该费用可酌定为25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14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x元,下余损失x.22元,根据肇事双方过错大小,由被告宋某承担30%的份额,计款x.6元。关于精神抚慰金,根据被告过错程度、损害后果、履行能力酌定x元。以上宋某共计承担x.6元,但由于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故宋某和挂靠公司负担的x.6元,应由保险公司直接向原告赔付。由于宋某已支付x元,故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x.6元,退还宋某x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6元。
二、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宋某垫支款x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60元,原告负担860元,被告宋某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朝晖
审判员马伟
审判员宋某
二0一一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任淑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