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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某诉淡某、马某甲、巩义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巩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郝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建华,山西省闻喜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玉普,巩义市米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巩义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巩义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秦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巩义支公司。住所地:巩义市X路南段。

负责人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平莲,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郝某诉被告淡某、马某甲、巩义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巩义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华,被告淡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玉普,被告马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乙,被告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平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某诉称:2011年6月14日5时40分许,原告雇佣的司机任学军驾驶晋x(晋x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巩义市X路段处时,与相对方向马某甲驾驶的豫x(豫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导致任学军当场死亡、乘坐人王某才受伤。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马某甲负主要责任,任学军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与任学军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支付了赔偿款。根据有关法律规定,雇主承担责任后,有权代位向第三人请求赔偿。请求四被告共同赔偿任学军的死亡赔偿金x.70元(其中含被抚养人生活费x.10元)、丧某x.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计x.20元,扣除被告方已支付的x元,剩余x.20元,其中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剩余部分由其他被告连带承担70%的赔偿责任。

被告淡某辩称,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淡某已垫付的x元,应予以退回。原告已与受害方达成协议,赔偿受害方19万元,多出19万元部分不应支持。根据原告与受害方所签的协议,原告无权作为原告起诉。

被告马某甲辩称,马某甲系淡某的雇工,事故发生时正在从事雇佣活动。事故是由于超载和货物捆绑引起的,与马某甲无关,马某甲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运输公司辩称,事故车辆虽挂靠在运输公司,但运输公司从未收取管理费,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包含在死亡赔偿金中,不应再计算。根据原告与受害方所签的协议,原告无权作为原告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4日5时40分许,被告马某甲驾驶豫x(豫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巩义市X路段处时,车上掉落所载货物钢卷与相对方向任学军驾驶的晋x(晋x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相撞,导致任学军死亡、晋x(晋x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乘坐人王某才受伤、晋x(晋x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所载货物损坏,两车损坏,巩义市X路X路面污染、损坏,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经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此事故系因马某甲驾驶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的载质量且运载需要捆扎的物品未捆扎牢固平稳,任学军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未确保安全而造成的。马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任学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才无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淡某付给原告x元。原告与任学军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双方约定:原告作为任学军的雇主愿意赔偿任学军的各项费用;原告一次性赔偿任学军的亲属各项损失19万元,其中包括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某、住宿费、交通费等全部费用;任学军的亲属获得赔偿后,将自己享有向肇事方追索赔偿的权利转让给原告代为行使,由原告以任学军亲属的名义向肇事方追偿,所追偿的款项低于19万元由原告享有,如超过19万元,超出部分扣除垫付各项费用后,剩余部分由原告支付给任学军亲属。原告已按协议履行。

任学军系农村居民,其死亡赔偿金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5523.73元/年计算为x.60元(5523.73×20)。任学军兄妹2人,其父亲任林财,1948年2月6日,其母亲X年X月X日出生。任林财生活费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3682.21元/年计算为x.79元(3682.21×17÷2)。任学军有一女任桐彤,已成年,一子任桐夏,X年X月X日出生。任桐夏的生活费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3682.21元/年计算为5523.32元(3682.21×3÷2)。任学军应承担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x.11元(x.79+5523.32)。任学军的死亡赔偿金共计x.71元(x.60+x.11)。丧某按照上年度河南省职工平均工资标准x元/年计算为x.50元(x÷12×6)。原告主张丧某x.50元,未超过被告应赔偿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同时查明:淡某系豫x(豫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马某甲系淡某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正在从事雇佣活动。豫x(豫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运输公司名下。2011年1月26日,运输公司向淡某收取管理费1000元。豫x(豫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主车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

另查明:此事故中的另一受害人王某才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相关损失。本院审理后查明:王某才的损失为医疗费x.36元、营养费2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护理费1380元、误工费3942元。

本院认为:任学军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原告作为任学军的雇主,已与任学军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有权代位向肇事方主张相关权利。被告辩称原告无权直接起诉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保险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有责任时,保险公司应向受害人支付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

任学军在此事故中死亡,给其亲属造成精神痛苦,故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交强险范围内,保险公司应承担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为原告的损失x.21元(x.71+x.50+x)、王某才的损失5322元(1380+3942),计x.21元,未超出保险公司承保的22万元限额。保险公司应全部赔偿。扣除淡某已垫付的x元,保险公司应再赔偿原告x.21元。淡某已垫付的款项,其可向保险公司主张。

任学军的亲属已与原告约定原告所追偿的款项如超过19万元,超出部分扣除垫付各项费用后,剩余部分由原告支付给任学军亲属。该约定表明原告应当按实际损失主张权利,故淡某辩称原告主张损失多出19万元部分不应支持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任学军的母亲未满60周岁,原告未提供任学军的母亲不具有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故其要求被告赔偿任学军的母亲的生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淡某及保险公司已全部赔偿,故其要求淡某、马某甲、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巩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郝某各项损失共计十八万零四百七十五元二角一分;

二、驳回原告郝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五百六十元,由原告郝某负担六百五十元,被告淡某、马某甲、巩义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负担三千九百一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峰

代理审判员张宁

人民陪审员曹淑敏

二0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魏凤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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