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雷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案由:离婚纠纷
上诉人邓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永兴县人民法院(2010)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邓某、被上诉人雷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雷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经朋友介绍于1999年12月相识并自由恋爱,2003年10月4日经永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初感情较好,X年X月X日生男孩邓某铮。2008年起,邓某借调到永兴县文化局开车,后双方经常发生吵打,夫妻日益恶化。2010年7月12日,原审原告诉至原审法院,以双方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要求离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诉人邓某与被上诉人雷某甲自愿和好。
二、上诉人邓某购买中医院旁的房屋借其岳父雷某乙叁万元人民币,邓某保证在一个月内还清。
三、其他事项无争议。
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合计200元,由上诉人邓某负担100元,由被上诉人雷某甲负担100元。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协议已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已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气春
审判员许永通
审判员蒋向京
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韩淑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