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甲,男,湖南省沅陵县人,农民。
被告先某某,女,四川省合江县人,农民。
原告赵某甲与被告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赵某甲于2010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3月相识,2003年10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日益恶化,2006年3月,被告因夫妻关系不和外出一直不归,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赵某香由被告抚养。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结婚证》1份,证实原、被告于2003年10月3日在沅陵县X乡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2、身份证、人口信息材料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各1份,分别证实原、被告及赵某香的身份情况;
3、证人陈某乙、陈某丙、赵某丁的证言各1份,分别证实原、被告结婚后居住在原告家里,因性格不合,双方经常为家务琐事吵闹,致使夫妻关系不和,被告于2006年3月因夫妻关系不和离家外出至今未归,双方分居至今。
被告先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为查明相关事实依职权调取了证人赵某本(陈某滩乡X村支部书记)的调查笔录1份,证实被告2006年3月外出打工至今未归,与家里没有任何联系,现下落不明。
原告所举的1-X号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某,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3年3月在浙江省绍兴市打工时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3年10月3日自愿在沅陵县X乡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女赵某香(现一直随被告居住生活)。婚后,因性格不合,原、被告常为家务琐事发生吵闹,致使夫妻关系日益恶化,2006年3月被告因夫妻之间发生冲突离家出走,一直未归,经原告多方查找,一直不知被告下落,双方分居至今。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相识不久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基础差;婚后,因性格不合,双方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未建立起正常的夫妻感情,自2006年3月起,原、被告因夫妻关系不和分居,至今已愈二年,足以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赵某香现一直由被告抚养并随被告居住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不利,故赵某香应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亦应承担部分抚养费。被告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按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赵某甲与被告先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赵某香由被告先某某抚养并随其居住生活,原告赵某甲自2011年4月起每月承担300元抚养费至赵某香成年时止(此款限每年12月30日前付清当年应付款项)。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人民币,由原告赵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华山
审判员廉政
人民陪审员贺超
二0一一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吴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