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孟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张某某于2010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75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结婚,婚后生育三个女儿、一个儿子,现均已成年。因被告懒惰,经常喝酒,特别近几年,经常外出,不履行家庭义务,故请求1、离婚,2、共同财产两间平房归原告所有,三间瓦房归被告所有。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居民户口薄复印件1份,证实原、被告夫妻关系及家庭成员状况;
2、马振抚乡X村委证明2份,证实被告连年外出、下落不明的事实。
被告未提供答辩状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法庭依法调查了被告母亲王传芝,其证实被告婚后经常喝酒,2010年过罢年离家又外出,具体地址不详。原、被告无婚前财产,婚后财产有主屋三间瓦房、偏屋两间平房。
经质证,证据1系公文书证,为有效证据,证据2系知情的基层组织出具和原告陈诉、法庭调查情况相吻合,应为有效证据。
结合有效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确认下列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结婚,婚后生育长女孟某某、次女孟某某、三女孟某某、长子孟某某四个孩子,现均已成家。从1980年开始,被告经常酗酒,为此双方经常生气,特别是从2003年开始,被告又常年外出,中间偶有回家,仍不改正,亦不履行家庭义务。现被告仍外出,下落不明。
原、被告无婚前财产,夫妻共同财产有三间瓦房、两间平房。
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采用公告形式向其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但近年来,双方常为家庭生活琐事生气,现被告又下落不明,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原告请求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准许。对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均等分割,原告要求分得两间平房,符合情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无法调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孟某某离婚;
二、位于唐河县X乡X村张庄组原告住所地的财产两间平房归原告张某某所有,三间瓦房归被告孟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6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立学
代理审判员陈中波
代理审判员王尽鹏
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永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