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立学,湖南城头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田某(曾用名田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略)。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田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诗卫、宋炎初,人民陪审员王中明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立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1998年下半年,原、被告在常德市务工时相识恋爱,1999年1月登记结婚,1999年8月生育一子李某。婚后,由于性格不合,二人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自2001年始,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小孩李某由原告抚养成年。
原告李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2份,拟证明原、被告及其家庭成员身份情况的事实;
2、结婚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
3、澧县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分居生活多年及被告下落不明的事实;
4、证人谭某某、郑某某证言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不睦的事实。
被告田某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X组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质证,依法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此X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全部予以认证采信。
根据原告的举证,当庭陈述及本院的认证情况,本院确认下列事实:
1998年下半年,原、被告在常德市务工时相识恋爱,1999年1月,双方自愿在澧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9年8月生育一子李某。婚后,由于性格不合,二人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2001年7月,被告离家出走,自此,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2010年3月16日,原告诉至本院,诉争发生。
另查明,原、被告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添置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自愿承小孩全部抚养费。
本院认为,夫妻间应相互尊重,和睦相处,共同建设和谐美满家庭。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二人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2001年,被告独自外出后,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具其情形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下落不明,为有利于小孩的成长,小孩李某应由原告抚养。对原告自愿承担小孩全部抚养费的主张,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李某某与田某离婚;
二、婚生子李某由李某某抚养成年,并承担小孩全部抚养费,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面消除,田某有探望李某的权利,李某某有协助探望的义务。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郝诗卫
审判员宋炎初
人民陪审员王中明
二○一○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程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