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9年9月1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祁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祁东县看守所。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衡祁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郁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麻古”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刘某甲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关证据,建议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甲接到其朋友刘某丙的电话,刘某丙称与其朋友在祁东县城玩,要找些麻古吸食。被告人刘某甲立即联系了一个刘某朋友(主体不详,在逃),并从刘某朋友处拿了10粒麻古送至祁东县王某假日酒店,贩卖给刘某丙等人,按50元/粒的价格,得赃款500元。尔后,被告人刘某甲将贩卖毒品麻古所得的500元赃款又送给刘某朋友,刘某朋友从中付给刘某甲15元现金作为车费。而刘某乙等人在祁东县王某假日酒店211房吸食时,被公安机关民警当场查获。当晚,被告人刘某甲被抓获。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本院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证人彭某某证言、证明被告人刘某甲贩卖毒品的事实。
3、证人陈某、王某某、刘某乙、刘某丙的证言,证明他们吸食的毒品从被告人刘某甲购买、及毒品的数量、金额。
4、辩认笔录,证明贩卖毒品人系被告人刘某甲。
5、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刘某甲系抓获归案。
6、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刘某甲的出生日期。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可以作为认定本案基本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麻古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经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祁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刘某甲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4日起至2010年1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周一心
人民陪审员谭先贤
人民陪审员王某奇
二0一0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邹金燕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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