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男,24岁。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女,49岁。
原告张某丙,男,44岁。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女,43岁。
原告张某丁,男,39岁。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女,39岁。
原告张某戊,男,35岁。
委托代理人张某己,男,39岁。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红杰,河南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市益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伊川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张某庚,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西贤,伊川县城关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张某辛,男,38岁。
被告陶某某,男,成年。
原告张某丙等四人诉被告洛阳市益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某辛、陶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四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益新建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张某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陶某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2009年12月30日原告在被告工地干活,因被告不具备全部的安全措施,在没有确保安全的情况下盲目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发生重大事故,致原告及多人严重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入洛阳正骨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左跟骨粉碎性骨折,右跟骨粉碎性骨折,颅底骨折,外耳开放性损伤出血,多处骨折并伴有关节脱位。被告方只支付一部分的医药费,原告自己也垫付了一些医疗费用,原告出生于农村,经济条件也比较差,不能够支付高额的治疗费用,在确无办法的情况下,只好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生活费、营养费、伤残赔偿费、被抚养人抚养费、交通费、评残费、裁定费、后期治疗费等x.68元,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
原告张某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医疗费票据3张,正骨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陪护证各一份、交通费票据26张、鉴定费票据一张,用以证明原告张某甲伤情需陪护一人及支付医疗费x.71元、支付192.2元交通费用、500元鉴定费。第二组证据:洛阳伊兴法医鉴定所鉴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张某甲构成八级伤残第三组证据:张某甲户口本复印件一份。
原告张某丁诉称:2009年12月30日,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地干活,因被告不具备全部的安全措施,在没有确保安全的情况下盲目施工,在施工中发生重大事故,致原告及多人严重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入伊川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重度颅脑开放性损伤,脑干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开放性粉碎骨折,血胸,腰椎骨折等,原告住院后被告只只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原告伤情严重需高额资金费用,原告家经济条件较差,不能支付高额治疗费,在没办法情况下只好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全部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费、营养费、伤残赔偿费、被抚养人抚养费、交通费、评残费、裁定费、后期治疗费x.32元。
原告张某丁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伊川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陪护证各一份、医疗费票据23张、交通费票据29张、鉴定费票据一张,用以用以证明原告张某丁伤情需陪护一人及支付医疗费x.83元、支付924元交通费用、600元鉴定费。第二组证据:洛阳伊兴法医鉴定所鉴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张某丁伤情构成八级伤残。
原告张某丙诉称:2009年12月30日原告在第一第二被告承包的建筑工地干活时,因被告不具备全部的安全措施,没有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盲目施工,在施工中发生重大事故,致原告等6人严重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入洛阳150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腰椎骨折合并截瘫。原告伤后被告仅支付了一部分医疗费、,其他费用没有支付。原告家是农村的全靠他打工挣钱,现伤残严重,不能工作,加之自己家中生活困难,无力支付巨额的医疗费用,在原告没有办法的情况下,只好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裁定费、后期治疗费等x.34元。
原告张某丙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中国人民解放军150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陪护证各一份,医疗费票据19张、交通费票据17张、鉴定费票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张某丙伤情需陪护二人及支付医疗费x.99元、支付585元交通费用、800元鉴定费。第二组证据:洛阳伊兴法医鉴定所鉴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张某丙伤情构成六级伤残。
原告张某戊诉称:2009年12月30日,原告在被告的工地干活,因被告不具备全部的安全措施,在没有确保安全的情况下盲目施工,在施工中发生重大事故,致原告及多人严重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入150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腰椎骨折并双下肢瘫等。原告在住院中被告只只付了一部分医疗费剩余款项不再支付,无奈办法的情况下只好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全部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评残费、裁定费、后期治疗费x.44元。
原告张某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中国人民解放军150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陪护证各一份,医疗票据23张、交通费3张,用以证明原告张某戊伤情需陪护二人及支付医疗费x.59元、支付1500元交通费用、800元鉴定费。第二组证据:洛阳伊兴法医鉴定所鉴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张某戊伤情构成四级伤残。
四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共同向本院提交伊川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陶某某和张某辛的询问笔录各一份。
被告张某辛辩称:我是一名农民,没经济来源,在家闲着没事,经人介绍,认识了房主陶某某,回去后,我给大家商量后,开始给陶某某家干活,一天清晨上班我们5个人坐在提升机往上面上,提升机突然落下,造成5人受伤,后经检查是变速箱齿轮有问题造成往下坠落,下坠速度猛,提升机是益新建筑公司出租给我们的,因他们疏忽检查和城建局疏忽造成事故发生。住院期间,我已支付住院费6万元,我本人在住院期间也付住院费6万多元,向亲戚朋友借遍,现已拿不出钱。在我们实在拿不出钱情况下,找了乡政府,乡政府拿出了八万元。
被告益新建筑公司辩称:原告与答辩人无事实上承包、分包或雇佣关系,更无法律利害关系,因此益新建筑对原告人身损害不承担任何责任,另外原告对答辩人起诉不符合民诉规定,滥用诉权。
被告益新建筑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辩解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一、电话录音一份,证明张庆卫将钢丝绳更换,及提升机当时上了8个人。二、设备转让协议书一份,证人杨国伟、张军伟出庭作证,主要欲证明益新建筑公司将出事的卷扬机已转让给张军伟、陶某某经杨国伟联系直接与张某辛结算。
被告陶某某收到原告诉状后未提交答辩状。
经庭审举证质证,对于原告张某甲提交的医疗费x.71元,正骨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陪护证、交通费票据26张、鉴定费500元、交通费192.2元、洛阳伊兴法医鉴定所鉴定书、户口本,形式合法,来源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其提交的左西军出具84元中药费,原告不能提交医生在外就诊处方,且该白条上不显示日期,故对原告提交的84元医药费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张某丁提交的伊川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陪护证、、交通费票据29张、鉴定费票据600元,洛阳伊兴法医鉴定所鉴定书,伊川县人民医院、平乐正骨医院及加冰块所花费医疗费用x.63元形式合法,来源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另外的外购药333.2元,原告不能提交医生在外就诊处方,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张某丁提交的交通费票据512元,本院认定。对于原告张某丙提交的中国人民解放军150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陪护证、洛阳伊兴法医鉴定所鉴定书、鉴定费票据800元、医疗费票据x.99元、交通费票据585元形式合法,来源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范冠伟所写白条1380元,原告不能提交医生在外就诊处方,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原告张某戊提交的中国人民解放军150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陪护证、800元鉴定费、洛阳伊兴法医鉴定所鉴定书、医疗费x.59元、交通费210元形式合法,来源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李伟拴书写1300元租车费,原告不能证明系何次何处支出,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张某戊提交的押金条700元、购药白条2833元,原告不能提交医生在外就诊处方,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四原告提交的伊川县安监局对陶某某和张某辛的询问笔录,系发生事故次日伊川县安监局执法大队对其二人所进行调查制作的笔录,来源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洛阳益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与张某辛电话录音,被告张某辛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其提交的设备转让协议书,因张军伟与被告洛阳市益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系近亲,双方存在利害关系,被告洛阳市益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张军伟已将转让设备款全部付清,被告张某辛以前租赁设备时均将租赁费交于洛阳市益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故对于设备转让协议书,本院不予认定。
结合上述证据,可以查明下列事实:2009年10月被告陶某某因需建房,找到洛阳市益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杨国伟,经杨国伟介绍被告张某辛承建陶某某六层楼房建筑工程,被告陶某某提供建筑材料,张某辛组织工人施工并与陶某某结算。2009年12月30日早上7点左右,被告陶某某组织四原告等工人进行施工,张某辛吩咐工人将钢管、扣件装上卷扬机同时四原告和张某辛共五人站在卷扬机上从四楼往六楼运送,卷扬机上升过程中,绳子打滑卷扬机突然坠落到地面,四原告及张某辛共同坠落在地受伤。原告张某甲当即被送至洛阳正骨医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1、双跟骨粉碎性骨折并血管神经损伤,距下关节脱位2、左距骨骨折并距舟、胫距关节脱位3、右跟骨粉碎性骨折4、颅底骨折并左侧外耳道出血。原告张某甲共住院治疗93天,支付医疗费x.71元、交通费交通费192.2元。2010年8月5日经洛阳伊兴法医鉴定所鉴定,其伤情构成8级伤残。原告张某甲支付鉴定费500元。
原告张某丁受伤后即到伊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1、重型开放性颅脑损失2、颅脑手术后颅骨缺损3、双踝关节粉碎性骨折4、肾挫伤5、胸腹部闭合性损失。张某丁共住院治疗76天,后又到洛阳市平乐正骨医院治疗,共支付支付医疗费x.63元、支付交通费512元。2010年7月22日经洛阳伊兴法医鉴定所鉴定,其伤情构成8级伤残。原告张某甲支付鉴定费600元。
原告张某丙受伤后即到解放军150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腰椎压缩骨折脱位并截瘫。张某丙共住院治疗84天,,共支付支付医疗费x.99元、支付交通费585元。2010年7月20日经洛阳伊兴法医鉴定所鉴定,其伤情构成6级伤残。原告张某丙支付鉴定费800元。
原告张某戊受伤后即到解放军150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1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腰椎骨折并双下肢瘫3、双足跟骨骨折。张某丁共住院治疗90天,后又到伊川县X镇卫生院、伊川县人民医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x.59元、支付交通费210元。2010年7月20日经洛阳伊兴法医鉴定所鉴定,其伤情构成4级伤残。原告张某戊支付鉴定费800元。
另查明:被告张某辛不具有施工资质,在施工过程中也没有制订各项安全制度,对施工人员没有配备安全设备。出事卷扬机因此前钢丝绳出现问题,被告张某辛又更换了钢丝绳。
另查明:四原告受伤后,被告陶某某和张某辛支付原告张某丁7000元医疗费,支付现金9000元。支付张某甲现金x元,支付张某丙现金x元,支付张某戊医疗费及现金x元。
另查明:张某丙儿子张经天X年X月X日生。张某戊长子张旭旭X年X月X日生,女儿张艺萌X年X月X日生,女儿张佳艺X年X月X日生,儿子张昭毅X年X月X日生,张某戊父亲张德成现年74岁,母亲韩景现年73岁,张某戊共兄弟姊妹5人。
本院认为,四原告跟随被告张某辛干活,张某辛给四原告按出勤天数发工资,双方之间形成雇佣关系。现施工过程中被告张某辛明知卷扬机只能载货,不能载人,仍在卷扬机载有大量钢管和扣件的情况下还和四原告一同乘坐卷扬机导致发生五人同时坠落受伤的后果,存在重大过错,被告张某辛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陶某某将六层楼房的住宅工程交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张某辛承建,其在施工过程中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以至发生五人同时受伤的重大损害后果,存在过错,故陶某某应对张某辛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洛阳市益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卷扬机设备租赁给被告张某辛,应保证租赁物不具有瑕疵,现其租赁物存在安全问题,与四原告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关系,故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四原告作为成年人应知道卷扬机不能载人,其四人在施工中不注意安全仍在卷扬机载有大量钢管和扣件的情况下乘坐卷扬机上下,自身也有过错,可减轻被告方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情况应由被告张某辛承担70%的责任,被告洛阳市益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0%的责任,四原告各自承担10%的责任,被告陶某某对张某辛的70%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张某甲的具体赔偿标准为:
1、医疗费x.71元;
2、误工费按216天,每天按54.7元计算,计x.2元;
3、住院治疗期间的营养费、生活补助费两项共计93天×20元=1860元;
4、伤残赔偿金,原告八级伤残,每年4806.95元×20年,按30%计算,计x.7元;
5、护理费,原告每天47.21元计算,共93天计4390.53元;
6、鉴定费500元;
7、交通费192.2元;
以上款项合计x.34元,应由被告张某辛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x.24元,被告洛阳市益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0%的责任,即x.07元。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本案情况可确定为8000元,由被告张某辛赔偿5500元,被告洛阳市益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2500元。
原告张某丁的具体赔偿标准为:
1、医疗费x.63元;
2、误工费按204天,每天按54.7元计算,计x.8元;
3、住院治疗期间的营养费、生活补助费两项共计76天×20元=1520元;
4、伤残赔偿金,原告八级伤残,每年4806.95元×20年,按30%计算,计x.7元;
5、护理费,原告每天47.21元计算,共76天计3587.96元;
6、鉴定费600元;
7、交通费512元;
以上款项合计x.09元,应由被告张某辛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x.66元,被告洛阳市益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0%的责任,即x.62元。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本案情况可确定为8000元,由被告张某辛赔偿5500元,被告洛阳市益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2500元。
原告张某丙的具体赔偿标准为:
1、医疗费x.99元;
2、误工费按202天,每天按54.7元计算,计x.4元;
3、住院治疗期间的营养费、生活补助费两项共计84天×20元=1680元;
4、伤残赔偿金,原告六级伤残,每年4806.95元×20年,按50%计算,计x.5元;
5、护理费,原告每天47.21元计算,共84天计3965.64元;
6、鉴定费800元;
7、交通费585元;
8、被抚养人生活费:每年3388.47元×6年×50%÷2=5082.71元;
以上款项合计x.24元,应由被告张某辛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x.17元,被告洛阳市益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0%的责任,即x.05元。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本案情况可确定为x元,由被告张某辛赔偿x元,被告洛阳市益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3000元。
原告张某戊的具体赔偿标准为:
1、医疗费x.59元;
2、误工费按201天,每天按54.7元计算,计x.7元;
3、住院治疗期间的营养费、生活补助费两项共计90天×20元=1800元;
4、伤残赔偿金,原告四级伤残,每年4806.95元×20年,按70%计算,计x.3元;
5、护理费,每天按47.21元计算俩人,共90天计8497.8元;
6、鉴定费800元;
7、交通费210元;
8、被抚养人生活费:子女每年3388.47元×33年×70%÷2=x.68元;其父母3388.47元×14年×70%÷5=6641.4元
以上款项合计x.47元,应由被告张某辛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x.42元,被告洛阳市益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0%的责任,即x.69元。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本案情况可确定为x元,由被告张某辛赔偿x元,被告洛阳市益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400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辛赔偿原告张某甲各项损失共计x.24,被告洛阳市益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某甲各项损失共计x.07,被告陶某某对张某辛应赔偿的x.24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张某辛和陶某某已赔偿张某甲x元,在执行时应予以扣除)
二、被告张某辛赔偿原告张某丁各项损失共计x.66元,被告洛阳市益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某丁各项损失x.62元,被告陶某某对张某辛应赔偿的x.66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张某辛和陶某某已赔偿张某丁x元,在执行时应予以扣除)
三、被告张某辛赔偿原告张某丙各项损失共计x.17元,被告洛阳市益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某丁各项损失共计x.05元,被告陶某某对张某辛应赔偿的x.17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张某辛和陶某某已赔偿张某丁x元,在执行时应予以扣除)
四、、被告张某辛赔偿原告张某戊各项损失共计x.42元,被告洛阳市益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某丁各项损失共计x.69元,被告陶某某对张某辛应赔偿的x.42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张某辛和陶某某已赔偿张某丁x元,在执行时应予以扣除)
五、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张某甲受理费500元,保全费250元,由被告张某辛承担525元,由被告洛阳市益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50元,原告承担75元。
张某丁受理费500元,保全费250元,由被告张某辛承担525元,由被告洛阳市益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50元,原告承担75元。
张某丙受理费900元,保全费250元,计1150元,由被告张某辛承担805元,由被告洛阳市益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30元,原告承担115元。
张某戊受理费1300元,保全费250元,计1550元,由被告张某辛承担1085元,由被告洛阳市益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10元,原告承担1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慧毅
助审员张自磊
陪审员张瑛
二0一0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朱艺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