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王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王某甲(原告王某乙之母),系本案第一原告。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某宋,律师。
被告施某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某王、某倪,律师。
被告施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某郑、某倪,律师。
原告王某甲、王某乙与被告施某丙、施某丁遗嘱继承、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丹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0年3月29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6月21日进行了第二次庭审。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某宋两次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某郑、某倪到庭参加了第一次诉讼,后因被告施某丙的委托代理人由某郑、某倪变更为某王、某倪,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某倪、被告施某丁的委托代理人某郑到庭参加了第二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王某乙诉称:原告王某甲与被继承人施某某系夫妻关系,被继承人施某某与原告王某乙系继父女关系,被告施某丙与被继承人施某某系母子关系,被继承人施某某与被告施某丁系父子关系。2000年10月19日,原告王某甲与被继承人施某某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王某甲与前夫之女王某乙一直随原告王某甲与被继承人施某某共同生活。2009年3月9日,被继承人施某某立公证遗嘱一份,明确在其去世后,位于(略)九亭镇X路X弄某号房屋中属于被继承人施某某的份额由两原告共同继承。2009年11月7日,被继承人施某某去世后,两被告不配合两原告办理(略)九亭镇X路X弄某号房屋的产权变更手续,并且殴打原告王某甲。故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判令两原告按被继承人施某某所立的公证遗嘱,共同继承(略)九亭镇X路X弄某号房屋内属于施某某个人所有的房屋产权份额;2、依法继承分割被继承人施某某的公证遗嘱未处分部分遗产,包括出售上海市X路某号某室房屋所得款项余额479,323元、社保的退还款项42,027元、位于(略)九亭镇X路X弄某号房屋内的家具(价值约15万元),上述三项中属于被继承人施某某的份额。
被告施某丙、施某丁辩称:第一,两被告不认同原告所述的遗产范围,遗产范围应为:1、出售上海市X路某号某室房屋所得款项是1,700,000元;2、两原告所述的遗产范围未包含被继承人的抚恤金及丧葬费72,640元;3、被继承人单位的捐款30,610元;4、社保缴费返额是被继承人的个人财产,数额为42,027.6元;5、被继承人2009年11月的工资收入为4,000元;6、位于(略)九亭镇X路X弄某号房屋内的家具及装修、家电等远不止15万元。第二,被继承人施某某公证遗嘱中未处理的遗产都是属于被继承人的个人财产。第三,原告王某乙不属于被继承人法定继承的范围。第四、(略)九亭镇X路X弄某号房屋内属于被继承人的份额应当由被告施某丙及两原告共同继承。另外在原告王某甲的名下当时有股票及银行存款,在其和被继承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被继承人的份额也应当列入法定继承范围内。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与被继承人施某某系夫妻关系,被继承人施某某与原告王某乙系继父女关系,被告施某丙与被继承人施某某系母子关系,被继承人施某某与被告施某丁系父子关系。2000年10月19日,原告王某甲与被继承人施某某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王某甲与前夫之女王某乙一直随原告王某甲与被继承人施某某共同生活。2009年11月7日,被继承人施某某因病去世。
2005年5月31日被继承人施某某与原告王某甲以1,200,000元的价格购买位于上海市X路某号某室房屋一套,并于2009年5月30日以1,700,000元的价格将该房屋出售给案外人,出售该房屋期间,被继承人施某某与原告王某甲支付中介费13,000元。
2001年1月20日,被继承人施某某以544,962元购买位于(略)九亭镇X路X弄某号房屋,并于2002年3月29日取得该房屋的房地产权证,权利人为被继承人施某某。2009年3月9日,被继承人施某某经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公证,立有公证遗嘱一份,内容为:“坐落于(略)九亭镇X路X弄某号全幢的房屋现登记在我名下,在我去世后,上述房产中属于我的产权份额由我的妻子王某甲和继女王某乙共同继承。”该房屋现由被告施某丙居住,两原告同意被告施某丙在该房屋内继续居住。原、被告均表示位于(略)九亭镇X路X弄某号房屋内的装修、家具、电器中的份额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审理中,两原告表示,同意被告施某丙继续在该房屋中居住。
2008年2月,被继承人施某某被确诊患有鼻咽癌,2009年2月至2009年11月期间,花去医疗费78,182.81元。被继承人患病期间,其单位为其发起募捐,共得捐款30,610元,由原告王某甲领取。被继承人施某某去世后,原告王某甲签收被继承人施某某社保缴费账户储存额返回42,027.60元、公积金储存额返回17,000元、抚恤金及丧葬费72,640元,另支付被继承人施某某丧葬费28,388,墓穴费42,095元。
截至2010年2月22日,原告王某甲的资金帐号为x的股票账户中有资产:人民币x.74元,美元19,345.87元,原、被告双方均同意以上述金额作为最终财产分割的数额。
审理中,原、被告均确认被继承人施某某生前工资收入为每月4,000元。
两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应由两原告继承的份额不需分别分割。
以上事实,有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结婚证、户籍资料、房屋买卖合同、居间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公证书及遗嘱、医疗费发票、丧葬费发票、墓穴费发票。工资奖金津贴补发清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遗嘱未处分的遗产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一、遗嘱继承部分
被继承人生前就其(略)九亭镇X路X弄某号全幢的房屋中属于被继承人的份额订立了公证遗嘱,明确将上述房产中属于被继承人的产权份额由原告王某甲、王某乙共同继承。两被告认为,该公证遗嘱没有对缺乏劳动能力的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即本案的被告施某丙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应当保留被告施某丙在该房屋中的必要份额。本院认为,被继承人生前虽然订立了遗嘱,但该遗嘱处分的并非全部遗产,被继承人订立的该公证遗嘱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
二、法定继承部分
该部分的争议焦点为:(一)遗嘱未处分的遗产范围;(二)原、被告各自继承遗产的份额。
(一)遗嘱未处分的遗产范围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因此,本案中除去已由被继承人订立的公证遗嘱之外,被继承人施某某和原告王某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共有财产的50%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处理。由于被继承人与原告王某甲系夫妻关系,被继承人患病期间的两人的收入支出也主要由原告王某甲负责打理,由此产生的证据也由原告王某甲保存,要求两被告证明被继承人的花费及实际遗留的财产相对困难。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确定遗嘱未处分的遗产范围应当为被继承人施某某及原告王某甲取得的财产(不包含遗嘱已经处分的财产)减去合理的花费为宜。
首先,被继承人施某某及原告王某甲取得的财产。1、出售上海市X路某号某室房屋所得房价款1,700,000元;2、原告王某甲的股票账户中的资产:人民币209,724.74元,美元19,345.87元;3、被继承人单位对被继承人的捐款30,610元;4、被继承人社保缴费账户储存额返回42,027.60元;5、被继承人公积金储存额返回17,000元;6、被继承人单位给付的抚恤金及丧葬费72,640元。另有被继承人生前每月工资收入。原告王某甲主张其账户中的美元依照2010年6月21日(第2次开庭日)美元与人民币的汇率进行结算,并不不当,本院予以准许。
其次,取得上述财产期间的合理花费。原告主张该花费主要包括:1、购买被继承人部分自费药品78,182元;2、购买全部自费的药品607,800元;3、营养费19,960元;4、家庭开销265,040元;5、护理费12,000元;6、原告王某乙的费用41,600元;7、中介费13,000元;8、丧葬费28,388元、墓穴费42,095元。其中,被告认可的花费有:第1项中在上海市X路某号某室房屋出售后的金额、第8项中的丧葬费及墓穴费的一半。根据被继承人生前的收入及家庭实际情况,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第1、5、7、8项系被继承人去世前后合理的花费,应予确认,因被继承人的工资收入应能满足正常的家庭支出,对于其他花费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难以确认。
(二)原、被告各自继承遗产的份额
本案原告王某甲系被继承人配偶,原告王某乙系被继承人继女且在与被继承人长期共同生活中形成了抚养关系,被告施某丙系被继承人母亲,被告施某丁系被告儿子,故均系第一顺序继承人。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但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从本案被告施某丙的实际情况来看,其已年事已高,应当在分配遗产份额时适当照顾。由此,本院酌情确定,遗嘱未处分的遗产中被告施某丙继承29.50%的遗产份额,原告王某甲、原告王某乙、被告施某丁各继承23.50%的遗产份额。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略)九亭镇X路X弄某号房屋中属于被继承人施某某的份额由原告王某甲、原告王某乙共同继承;
二、原告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被告施某丙人民币299,487.14元;
三、原告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被告施某丁人民币238,574.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560元,由原告王某甲、王某乙负担21,889元(已付),被告施某丙负担5,792元、施某丁负担4,879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铭
审判员张丹
代理审判员张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