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仕航国际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该公司副经理。
被告扬州龙川钢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
委托代理人夏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鲍某某,男。
在本院审理原告上海仕航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扬州龙川钢管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0年6月30日书面确认双方当事人已通过自行协商达成和解协议,解决了本案纠纷,为此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已确认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解决了请求人民法院裁判的纠纷,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解决纠纷及处理方式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因此,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起诉的理由正当,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仕航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扬州龙川钢管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0元,因撤诉减半收取人民币280元,由原告上海仕航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徵
书记员孙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