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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张某某、刘某乙与(略)、邓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屈某某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刘某甲妻子。

原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刘某甲侄儿。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洁生,河南匡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略)。

法定代表人姜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该公司职工。

被告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孙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苗体伟,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法制处职工。

原告刘某甲、张某某、刘某乙因与被告(略)(以下简称驻马店汽运公司)、被告邓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险郑州市分公司)、被告屈某某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甲、张某某、刘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王洁生,被告驻马店汽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胡某某,被告财险郑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苗体伟,被告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09年9月1日4时30分,被告邓某某驾驶豫×××××××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豫挂)在335省道274公里+500米处,将原告停放在路边的豫×××××××号轿车撞坏,造成三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已支出医疗费x余元。该事故经唐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邓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刘某乙负次要责任,原告刘某甲、张某某无责任。因此,被告邓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驻马店汽运公司作为事故车辆所有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且事故车辆在财险郑州市分公司投保,被告财险郑州市分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三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施救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二次手术费用、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x.43元。

三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该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情况;(2)唐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住院证、出院证、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以证明三原告的伤情、住院时间及支出的医疗费用;(3)×××××××出具的证明和该所职工月工资明细表,以证明原告刘某甲因伤残减少的收入;(4)×××、××、×××、××的户口页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家庭关系;(5)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零部件更换、修理项目清单,以证明原告刘某乙的事故车辆损失情况;(6)鉴定费票据二张,以证明原告刘某甲、刘某乙支出的鉴定费。

被告驻马店汽运公司庭审中辩称,事故车辆系挂靠车辆,实际车主为屈某某,事故车辆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在法院确认的赔偿数额中,由被告财险郑州市分公司在限额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有实际车主承担,驻马店汽运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连带赔偿责任和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驻马店汽运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各二份,以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财险郑州市分公司投保的事实;(2)货车营运合同书,以证明事故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屈某某。

被告屈某某未提供书面答辩和证据。庭审中的答辩意见同被告驻马店汽运公司的答辩意见。

被告邓某某未提供书面答辩和证据。

被告财险郑州市分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和证据。庭审中表示,保险公司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用应包含在医疗费限额中。原告刘某甲的二次手术费x元过高,原告刘某乙存在治疗高血压的费用,两项费用请法院酌情判决。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经庭审质证,被告驻马店汽运公司、被告曲艳强对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刘某乙、刘某甲的诊断证明、原告刘某甲的工资表、原告刘某乙的车辆损失确认书提出异议,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有瑕疵,刘某甲的多份诊断证有矛盾处,工资表只提供一个月的,不能证明工资收入减少,车辆损失确认书没有保险公司印章。对三原告提供的其它证据无异议。被告财险郑州市分公司对原告刘某乙、刘某甲的诊断证明、原告刘某甲的工资表、原告刘某乙的车辆损失确认书提出异议,异议理由与被告驻马店汽运公司和被告曲艳强相同,对三原告提供的其它证据无异议。三原告和被告曲艳强、被告财险郑州市分公司对被告驻马店汽运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合议庭评议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交通警察部门通过现场勘查依法作出的责任认定,予以确认;诊断证明是医疗机构在治疗过程中对原告伤情的认定,具有专业权威性,予以确认;原告刘某甲一个月的工资表,虽不能证明工资收入减少的情况,但工资表本身是有单位职工签名领取工资的凭证,客观真实,予以确认;车辆损失确认书虽然没有保险公司的印章,但对车辆损失的确认是保险公司的业务人员在勘查事故现场后对车辆损失的评估认定,并有保险公司业务人员的签名,予以确认;没有提出异议的证据,是当事人各方对证据来源合法性和真实性的认可,予以确认。

根据各方当事人起诉、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争议焦点如下:1、三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是否合理;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谁负担。

经本院审理查明:2009年9月1日4时30分,被告邓某某驾驶豫×××××××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豫××××××挂)自南向北行驶到335省道274公里+500米处时,与相向停放在道路东侧刘某乙驾驶的×××××××号轿车相撞,致车辆损坏,原告刘某乙、刘某甲、张某某受伤。该事故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作出唐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某某夜间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且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乙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妨碍了其他车辆的通行,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甲、张某某无责任。”

三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唐河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刘某甲被诊断为:“(1)下颌多发性骨折(正中骨折,双髁状突);(2)右5、9肋骨骨折;(3)舌前1/3横断伤;(4)双侧颞颌关节撕脱伤,并发重度张口困难。”住院治疗49天,支出医疗费x.83元。原告张某某被诊断为:“(1)轻度闭合型颅脑损伤;(2)颈椎间盘膨出;(3)额颧面部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28天,支出医疗费2974.28元。原告刘某乙被诊断为:“(1)右耳廓部分离断术后;(2)右头顶部头皮裂伤术后;(3)右上颌窦性囊肿;(4)左颧骨塌陷;(5)高血压病。”住院治疗44天,支出医疗费8007.83元。

原告刘某甲的伤情经南阳华宇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刘某甲交通事故致颌面部损伤伤残程度鉴定为IX级伤残。”原告刘某甲支付鉴定费780元。原告刘某乙的伤情经南阳华宇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刘某乙交通事故致头面部损伤伤残程度鉴定为X级伤残。”原告刘某乙支付鉴定费780元。

另查明,被告驻马店汽运公司所有的豫×××××××号半挂牵引车(挂车号豫××××××挂)在被告财险郑州市分公司进行了投保,其中,豫×××××××号半挂牵引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性“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x元。豫Q/A920挂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性“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x元。

又查明,事故车辆豫×××××××号半挂牵引车(挂车号豫××××××挂)系在被告驻马店汽运公司的挂靠车辆,实际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屈某某,被告邓某某系被告屈某某的雇佣司机。

本案审理中,原告刘某甲同意二次手术费给付8000元。原告刘某乙表示治疗高血压疾病的药物较少,同意在医疗费中扣除10%。

本院认为:被告邓某某驾驶被告屈某某所有的豫×××××××号半挂牵引车(挂车号豫××××××挂)与原告刘某乙驾驶的×××××××号轿车相撞,造成三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被告邓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某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某甲、张某某无责任,事实清楚。因此,事故双方应当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但被告邓某某系被告屈某某的雇佣司机,被告邓某某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由雇主被告屈某某承担。故对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伤所造成损失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案中,事故车辆在被告财险郑州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性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且被保险人请求让被告财险郑州市分公司赔偿。因此,被告财险郑州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三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原告刘某甲医疗费x.83元;护理费,住院49天,按照当地护工劳动报酬标准每天30元,数额为14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数额为1470元;营养费,住院49天,按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一半每天15元,数额为735元;残疾赔偿金,原告刘某甲的伤残等级为IX级,依据河南省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数额为x.56元×20年×20%=x.24元,且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某甲面部伤残,对原告刘某甲的精神造成较大伤害,应酌情给予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必然发生的二次手术费,根据原告刘某甲的伤情和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参考医疗机构的意见,8000元为宜。以上原告刘某甲请求赔偿的合理部分合计x.07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某某医疗费2974.28元;误工费,住院28天,按照当地劳动报酬标准每天30元,数额为840元;护理费,按照当地护工劳动报酬标准每天30元,数额为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数额为840元。以上原告张某某请求赔偿的合理部分合计5494.28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刘某乙支出医疗费8007.83元,因其自身患有高血压疾病,考虑双方当事人的意见,酌情扣除10%治疗高血压疾病的医疗费,合理数额为7207.05元;施救费920元;误工费,至定残前一天为212天,按照当地劳动报酬标准每天30元,数额为6360元;护理费,住院44天,按照当地护工劳动报酬标准每天30元,数额为1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数额为1320元;营养费,按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一半每天15元,数额为66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刘某乙的伤残等级为X级,依据河南省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数额为x.56元×20年×10%=x.12元,且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某乙面部伤残,对原告刘某乙的精神造成较大伤害,应酌情给予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保险公司的确认,车辆损失为x元。以上原告刘某乙请求赔偿的合理部分合计x.17元,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刘某甲请求赔偿误工费,因原告刘某甲为国家公务员,且只提供伤前的工资表,而未能提供受伤后的工资表,证明其工资收入减少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某甲、刘某乙请求赔偿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因二原告均为头面部伤残,并不影响劳动能力和对被抚养人的抚养,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驻马店汽运公司、曲艳强称,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因保险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只是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履行赔付责任,对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事故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甲医疗费8978.67元、护理费1470元、残疾赔偿金x.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91元;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2974.28元、误工费840元、护理费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合计5494.28元;赔偿原告刘某乙医疗费7207.05元、误工费6360元、护理费1320元、残疾赔偿金x.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施救费920元、车辆损失费4000元,合计x.17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商业性“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x元内,赔偿原告刘某甲医疗费x.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营养费735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合计x.16元的70%,即x.31元;赔偿原告刘某乙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营养费660元、车辆损失费x元,合计x元的70%,即x.5元;

三、上述款项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72元、保全费102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7152元,原告刘某乙负担1452元,被告曲艳强负担5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四份,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瑞

审判员郑彦

代理审判员常旭

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赵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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