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岳某某,男,61岁。
委托代理人肖玉川,河南豫川(略)事务所(略)。
被告常某某,男,41岁。
被告戚某某,女,44岁。
原告岳某某与被告常某某、戚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肖玉川、被告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戚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岳某某诉称,其与二被告非同一村X组,但他的一块承包地与被告的一块承包地相邻。2007年春,二被告在与原告相邻的承包地上建房,将原告的承包地占用东西宽1.3米,南北长11.8米。原告多次劝阻被告停工,将其承包地恢复原状,并经村组及土管所到现场处理、调解,但二被告停几天干几天,时断时续把房屋建成。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拆除在原告承包地上兴建的房屋。
被告常某某辨称,被告的房屋建设用地是后常某委X组的,不是X组的,且有宅基证,有十多年建的老房及建房时的灰桩,被告所建新房是照着老房子盖起来的。原告经营的承包地是其婶子的责任田。故原告没诉权,应裁定驳回起诉。
被告戚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岳某某系杨集镇后常某委X组村民,被告常某某、戚某某系杨集镇后常某委X组村民。一九九七年三月十四日,上蔡县X镇土地管理所为被告颁了发上蔡县土地管理局土管宅字(1997)第X号农村居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批准被告宅基用地东西16.6米×南北18.3米,与原告的承包地相邻。十多年前二被告在其宅基上建了两间偏房,2007年又建了五间正房,东西长16.6米,南北长12米,并未超出其原建偏房西旧边界。原告以二被告侵占了其承包地东西宽1.3米,南北长11.8米为由与二被告发生纠纷,经杨集后常某委及土管所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上蔡县土地管理局农村居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复印件、本院现场勘验笔录及拍摄的照片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岳某某系杨集镇后常某委X组村民,被告常某某、戚某某系杨集镇后常某委X组村民,双方争议土地使用权实质是双方所在村X组之间土地使用权边界问题。而土地使用权发生争议应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不属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民事诉讼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岳某某对被告常某某、戚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岳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琳
人民陪审员方秋敏
人民陪审员葛全伟
二0一0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吕政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