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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集顺创展广告制作有限公司与曹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集顺创展广告制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分中寺X号B区X-56。

法定代表人田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中淇律师事务所(略),住(略)。

被告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沭阳金合欢卫浴营销部业主,住(略)。

原告北京集顺创展广告制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展公司)与被告曹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永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创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创展公司诉称:2009年9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销售合同,约定2009年10月15日双方结清货款x元,需方如不能按时结清货款,应向供方支付货款总额1%每日的违约金。签订合同当日被告以自提货的方式在原告处北京市丰台区分中寺广告城B区X-X号完成提货,且对货物无任何异议,但被告至合同规定的付款期限并未完成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2009年12月10日,原告考虑被告资金周转确有困难,决定放宽还款期限,故同意被告于2010年3月10日前归还欠款x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但被告于2010年3月15日归还5000元欠款后,对剩余部分拖欠至今,2010年5月27日在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后仍不归还欠款。故要求被告给付货款8746元,违约金x元(自2009年10月15日至款付清之日止,以货款总额x元为基数,每日按百分之一比率计算),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曹某某书面辩称:2009年度,原告与被告沭阳金合欢卫浴营销部素有业务往来,该年底12月1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仍欠原告货款x元,由被告立据予原告持存,双方约定在3个月之后才予以还款,后于2010年3月15日被告已给付5000元,下欠8746元,该情况属实。对于原告诉称的违约金是不存在的,原、被告在2009年度有数次业务,到年底经结算后总欠原告货款x元,形成新的(即原告诉讼的)欠据,在该据上也不再约定违约金情况,更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只是约定了在什么时候才予以还款情况。现原告诉被告给付违约金是没有法律依据的。答辩人虽然是沭阳金合欢卫浴营销部的负责人,但该公司依然存在,有能力承担责任,答辩人不是合格的主体。综上所述,请求贵院驳回原告的诉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4日,供方创展公司与需方曹某某(个体工商户,字号沭阳金合欢卫浴营销部)签订销售合同,约定:供方向需方供应亚克力板,总金额x元;10月15日结清货款;需方如不能按时结清货款,应向供方支付货款总额1%每日的违约金等。2009年12月10日,曹某某出具欠条:“今欠亚克力板x元,于3个月后还”。2010年3月15日,曹某某给付创展公司5000元。综上,曹某某还欠创展公司货款8746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创展公司提供的销售合同1份、欠条1张、工商档案1份在案佐证。

在起诉时,原告创展公司以沭阳金合欢卫浴营销部、曹某某为共同被告。开庭时,原告撤回了对沭阳金合欢卫浴营销部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创展公司与被告曹某某(沭阳金合欢卫浴营销部的业主)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而被告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其拖欠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货款本金,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违约金,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需方如不能按时结清货款,应向供方支付货款总额1%每日的违约金”,被告应当按约给付原告违约金,但数额不宜超过欠款本金。被告有关不存在违约金及被告主体不合格的的书面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集顺创展广告制作有限公司货款八千七百四十六元。

二、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集顺创展广告制作有限公司违约金八千七百四十六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集顺创展广告制作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百九十九元,由北京集顺创展广告制作有限公司负担二百八十元(已交纳),由曹某某负担一百一十九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王永斌

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舒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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