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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诉庄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男,25岁。

被告庄某,女,21岁。

原告刘某与被告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并于2010年6月8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无生育子女。双方结婚后仅在一起生活极短一段时间,被告就出走杳无音信。原告也曾找过被告二次,被告又回来过几天又离家出走。现又找不到被告。现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婚姻关系无法再维持下去。故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某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某印件一份。2、原、被告之间的结婚证某件一份。3、被告的准予迁入证某复印件一份。

被告庄某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某。

本院全面、客观审核证某并综合全案后认证某下:对原告的证某1-3真实性均予以认定。

依据原告诉称意见、证某、庭审意见及原告当事人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刘某、被告庄某于2010年6月8日在郑州市X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感情一般,未生育子女。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故原告于2011年6月20日依法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诉讼中,原告称被告于2010年10月份离家出走,但原告未向法庭提交双方夫妻感情现已破裂的直接证某。

本院认为,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交双方夫妻感情现已破裂的直接证某,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因缺乏直接的证某予以佐证,不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虽然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了一些矛盾,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双方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只要今后双方能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在家庭生活中能相互尊重、相互体谅、相互理解、相互谦让,夫妻关系一定能重归于好。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庄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哈波

人民陪审员李爱华

人民陪审员录小宾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谢玉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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