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略)秋北行政村X组。
负责人郭某某,该村X组长。
委托代理人孙学民,周口市川汇区南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于某,男,高中文化,住(略)。
被告郸城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张广明,该县县政府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郸城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略)秋南行政村X村民组。
负责人张某乙,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海洋,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略)秋北行政村X组不服被告郸城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处理一案,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受理后,于2010年3月17日作出(2010)周行辖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裁定,移交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略)秋北行政村X组的委托代理人孙学民、于某,被告郸城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广明、张某甲,第三人(略)秋南行政村X村民组的委托代理人赵海洋、韩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略)秋北行政村X组(以下简称“原告”)与(略)秋南行政村X村民组(以下简称“第三人”)因土地(坑塘)权属发生争议,申请郸城县人民政府解决。2010年1月26日,郸城县人民政府作出郸政国土资(2010)X号处理决定。该决定认定的事实是:双方争议的土地在解放前属秋渠村寨沟。1953年,该土地分给了韩某皙、韩某亭、韩某氏、张学忠、张保三。上述家庭现均隶属第三人。1985年,韩某祥(韩某某之兄)在争议地的南段建四间房子居住。1990年左右,韩某某和其侄子等各自在争议相邻地依法建房居住,无人提出异议。2007年秋渠开街,韩某某等人的房子被拆除。2008年,韩某某等几家村民在争议地上建新房时,于某见等人以土地属于某所在的西头村X组所有为由提出异议,双方发生争议。郸城县人民政府根据所查事实认为,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应当以法律、法规和土地管理规章为依据。从实际出发,尊重历史,面对现实。本案争议地在1953年已经分给了韩某某、韩某赏家等第三人村民;1960年“四固定”至今,上述村民隶属第三人,没有被调整过;上述村民家庭使用该争议土地如建房等,亦未发生争议。因此,将争议地确定为第三人集体所有为宜。韩某某、韩某赏等村民如需要申请宅基地或者以其他方式使用,可依法办理使用或者审批手续。郸城县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河南省实施办法》第六条、《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等有关规定作出如下处理决定:位于某秋渠乡人民政府对面,南邻秋渠大街,北临争议坑塘的北部分,东临第三人村民张东明,西邻原告村民郭某江,东西86.12米,南北8.92米土地,属于某三人所有。该处理决定书作出后已送达双方当事人。
原告郸城县X村诉称:本案争议土地应属原告所有,被告作出的土地确权处理决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应予撤销。理由如下:1、原告、第三人均提供有1953年土地房产所有证,但被告只采纳了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从双方提供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上来看,两个村X组的土地权属上根本不存在交叉、重叠现象,即双方认可的乡X路上的基准点往北丈量43.2丈(这43.2丈是第三人提供其父亲1953年土地房产所有证上登记的尺寸)。但被告在处理过程中,没有按国家规定的标准长度单位进行丈量,而是根据第三人提供的不规范的所谓“老五尺”进行丈量的,丈量的结果导致将应属于某告所有的土地确权给了第三人所有。2、原告本组的村民不但在1953年获得了政府颁发的土地、房屋所有权,而且在1987年获得了政府颁发的宅基地使用证,1991年又再次领取了换发的新宅基地使用证,原告村民合法使用的宅基地其所有权理应归原告所有已是不争的事实,但被告却把原告村民正在合法使用的宅基地所有权确权给第三人所有,不仅侵犯了原告的土地所有权,也侵犯了原告所属村民宅基地使用权。3、解决土地权属争议,必须先行调解,而被告在作出郸政国土资(2010)X号确权决定前没有先行调解,故该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
被告郸城县人民政府辩称:该争议地共涉及原告村民于某见、吴海新、吴学忠、于某芳、于某玉,第三人村民韩某某、韩某昌、韩某赏、张文学、张国志共计十家村民,根据双方提供的1953年土地房产所有权证上面确定的南面那个基准点以及往北丈量43.2丈的间距均无异议,但对丈量的工具双方持不同意见。因现行的法定计量单位“米”是1984年实施的,故对1953年文书中记载的计量单位我们认为应用过去的丈量单位“老五尺”进行丈量,于某我们就从第三人提供的三根长度不同的“老五尺”中挑选中间那一根“老五尺”进行丈量,丈量后进行了确权;至于某查中原告方提供的1987年、1991年的宅基地使用证,因我们查不到地籍档案,有涂改、来源不明等现象,故依法确认该证书不具有法律效力。总之,我们作出的土地处理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郸城县X村述称:争议地从1953年至2008年第三人部分村民房屋被拆之前一直由第三人所属村民管理和使用,在此期间原告方均无人提出异议。在该地所有权发生争议后,原告村民对南面定点及东西、南北间距均无异议,经土地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实地现场进行丈量绘成平面图后又签字予以确认,据此,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因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双方当事人分别是郸城县X组与郸城县X村X组,而原告此次起诉时在郸城县X组上面加盖的却是秋北行政村村民委员会的公章,显然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相矛盾。为此,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起诉,维持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经审理查明:本案诉争之地(坑塘)位于某秋渠乡人民政府对面,南临秋渠大街,北临争议坑塘的北部分,东临第三人村民张东明,西临原告村民郭某红,东西86.12米,南北8.92米。该争议地共涉及第三人村民韩某某、韩某昌、韩某赏、张文学、张国志,原告村民于某见、吴海新、吴学忠、于某其、于某玉共计十家村民的宅基用地。2008年5月,第三人以与原告因土地权属发生纠纷为由向郸城县国土资源局反映要求予以处理。在郸城县人民政府就此事调查过程中。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吴海清、吴海新二人持有的1953年郸城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2、于某芳、于某见持有的1987年郸城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宅基地使用证;3、于某芳、于某见持有的1991年郸城县人民政府为其换发的(1987年老宅基地使用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韩某皙、韩某亭、张保善三人持有的1953年郸城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2、韩某赏、韩某祥持有的1985年郸城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宅基地使用证;3、张文学、张国志持有的1992年郸城县人民政府为其换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根据争议双方提供的证据,郸城县人民政府相关人员进行了调查询问,组织双方进行听证并制作了听证笔录及现场勘验笔录。通过现场指界,争议双方对第三人拥有所有权的土地南端的定点及南北间距43.2丈没有异议,但对于某用何种丈量工具进行丈量双方不能达成共识。原告认为应将南北间距43.2丈换算成“米”,用当今的米尺进行丈量。第三人认为不应当使用当今的米尺进行丈量,因为双方共同认可的南北间距是韩某皙持有的1953年土地房产所有证上登记的43.2丈,而在当时并没有“米”这个计量单位,主张用过去的“老五尺”进行丈量。郸城县人民政府从第三人提供的三根长度不等的“老五尺”中挑选长度居中的一根“老五尺”(该根“老五尺”当庭出示后发现一端没有刻度,经当庭丈量没有刻度的那一段相当于某在的10公分)作为丈量工具。从双方共认的南端定点开始往北丈量,丈量结果与原告主张采用的丈量方式所得结果南北相差8.92米。被告认为该片土地应为第三人所有,据此于2010年1月26日作出了郸政国土资(2010)X号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
另查,对争议土地原告所属村民于某芳、于某见现持有郸城县人民政府1991年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第三人所属村民张文学、张国志同样持有郸城县人民政府1992年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对上述这四份土地使用证郸城县国土资源局出具证明,认为他们不是郸城县国土资源局国土所发放,也无地籍档案。
本院认为: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应当以法律、法规和土地管理法为依据。从实际出发,尊重历史,面对现实。在双方当事人对南端定点及南北间距43.2丈均无异议,而只对丈量工具有异议的情况下,被告应当采用标准的丈量工具进行丈量。而被告在确权时仅从第三人提供的三根长度不同的“老五尺”中任取一根作为丈量工具,并将丈量结果作为确权依据,属认定事实不清;况且,双方当事人所属村民又均持有争议地的土地使用证,现被告又将争议地确权给第三人所有,属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郸城县人民政府2010年1月26日作出的郸政国土资(2010)X号关于某渠乡X村西小拐村与秋北行政村X组土地(坑塘)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群英
审判员吕秀丽
审判员张辉
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陈某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