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某,男,44岁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1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晓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15日到2月19日期间,河南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连霍高速改扩建工程古宋乡卢某段施工过程中,被告人卢某某伙同其妻朱爱勤(另案处理)等人对该公司施工采用放木棍、搭帐篷、挖沟等方法阻碍施工车辆进场施工,致使工程无法进行正常施工。经鉴定,造成该公司直接经济损失x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以下证据:1、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朱ⅩⅩ、张一Ⅹ、王ⅩⅩ、刘ⅩⅩ、韩ⅩⅩ、张二Ⅹ的证言;4、鉴定结论;5、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卢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卢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5日到2月19日期间,河南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连霍高速改扩建工程古宋乡卢某段施工过程中,被告人卢某某伙同他人对该公司施工采用放木棍、搭帐篷、挖沟等方法阻碍施工车辆进场施工,致使工程无法进行正常施工。经鉴定,造成该公司直接经济损失x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卢某某供述证实,连霍高速公路加宽,因我家违法建造的60多平方米的房屋政府不给补偿。从2011年农历正月初六开始,卢某某与妻子朱ⅩⅩ等人采用放木棍、搭帐篷、挖沟等方法阻碍施工车辆施工,致使工程无法进行正常施工,给施工单位造成了经济损失。
2、证人朱ⅩⅩ证言证实,因我家违法建造的60多平方米的房屋政府不给补偿。从2011年农历正月初六开始,丈夫卢某某等人就在施工的通道上放木棍、搭帐篷、挖沟等方法阻碍施工车辆施工,致使工程无法进行正常施工,给施工单位造成了经济损失。
3、证人张一Ⅹ证言证实,在连霍高速商丘段卢某施工时,以卢某某为首的几户村民在施工通道上放棍子、搭帐篷、挖沟阻碍施工队施工,致使租用的机械及工人闲置起来,造成经济损失20万余元。
4、证人王ⅩⅩ、刘ⅩⅩ、韩ⅩⅩ证言证实,2011年1月15日,卢某某与他妻子在施工通道上搭帐篷、挖沟阻碍施工队施工,致停工20多天,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
5、证人张二Ⅹ证言证实,连霍高速公路加宽,政府要求违章建筑全部拆除,卢某某让政府补偿,政府不给补偿。在路桥公司施工期间,卢某某就在施工通道上放木棍、搭帐篷、挖沟等方法阻碍施工,给施工单位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
6、价格鉴定结论证实,停工期间造成的机械设备经济损失x元。
7、照片、办案说明等在卷佐证。
1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卢某某X年X月X日出生。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示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由于个人目的,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卢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某悔罪表现较好,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某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徐明立
审判员杨建波
审判员李艳霞
二○一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袁相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