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男。
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薛炎军,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男。
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高芳绸,河南函谷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魏某、王某乙因与被上诉人杜某、孙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2011)灵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魏某、王某乙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薛炎军,被上诉人杜某及杜某、孙某的委托代理人高芳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9月4日下午杜某丈夫张勇到魏某、王某乙开办的诊所就医,王某乙对张勇诊断、治疗后,张勇遂离开该诊所于次日凌晨死亡。同年9月7日,杜某、孙某到该诊所与魏某、王某乙协商因张勇死亡的赔偿事宜,经杜某孝、王某丙、李某某等人调解,王某乙、魏某夫妇与杜某达成赔偿协议,王某乙、魏某夫妇同意赔偿杜某10万元,魏某和杜某分别在赔偿协议上签名。同年9月9日,魏某给付杜某2万元,剩余8万元由王某丙向杜某出具欠条;同时杜某向王某乙、魏某出具收条,注明:“杜某(张勇妻子)今收到王某乙因给张勇治病引起的医患纠纷赔偿金一次性付清人民币10万元,此事一次性处理结束从此医患双方永无瓜葛,不再追究,否则后果自负。”魏某在收条付款人一栏签名,杜某孝、王某丙、杜某刚、孙某分别在收条证明人一栏签名。同年9月10日王某丙将所收魏某的8万元转交给杜某。另查明,在2010年9月7日协商过程中,杜某一方在魏某、王某乙诊所门口曾摆放花圈;魏某、王某乙不申请对张勇死亡原因与其药物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审理中,魏某、王某乙坚持杜某为过错方,如不能撤销赔偿协议,则要求确认2010年9月9日签订协议并履行的民事行为为无效。因双方各持己见,致本案双方当事人达不成协议。
原审法院认为:杜某丈夫张勇在魏某、王某乙夫妇开办的诊所就医后不幸死亡,魏某、王某乙夫妇与杜某萍为赔偿事宜自愿达成赔偿协议,魏某、王某乙夫妇同意向杜某赔偿10万元,且魏某、王某乙已主动履行了该赔偿协议,有双方提供的收条和调查杜某孝、王某丙、李某某笔录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该赔偿协议合法有效。杜某一方在上述诊所门口摆放花圈,存在一定过激行为,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分析,并不是王某乙冠心病发作的必然因素。魏某、王某乙所述杜某、孙某实施了足以迫使魏某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签订协议并支付款项的胁迫行为,因而要求撤销该赔偿协议等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魏某、王某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魏某、王某乙负担。
宣判后,魏某、王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为杜某丈夫张勇治疗的事实不存在,张勇是在其诊所购药后10多小时以后死亡的,不能证明与其诊所有关。双方所签协议只有魏某的签名,未经王某乙授权,不能证明王某乙同意赔偿。其向被上诉人付款的行为不是主动履行的,其在付款后曾向多个部门反映进行维权。被上诉人在其诊所闹事并摆放花圈是导致王某乙冠心病发作的必然因素,一审认定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杜某、孙某答辩称:上诉人对张勇进行了治疗,张勇的死亡是否与上诉人的治疗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应由上诉人举证证明。魏某是王某乙的妻子,又是诊所的护士,协议签订前王某乙也看过,且参与调解的均是王某乙的同学和朋友,故该协议有效。被上诉人在王某乙诊所摆放花圈的行为,是因为双方对赔偿达不成协议,上诉人置之不理的情况下不得已的办法,不必然导致王某乙冠心病发作。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杜某丈夫张勇因病到王某乙夫妇的诊所就医,作为诊所有诊治的义务。王某乙称张勇只是购药没有对其治疗不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不予支持;张勇在之后10小时左右死亡,是否与王某乙的诊治行为有关,因王某乙不申请进行鉴定,本院无法认定。双方所签订的赔偿协议,虽只有魏某签字,但王某乙与魏某系夫妻关系,王某乙当时也在诊所内,且还有王某乙的同学杜某孝、王某丙、李某某等人在场调解,现王某乙称其不知情不同意赔偿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杜某一方在王某乙诊所门口摆放花圈,存在一定过激行为。但王某乙本身就有冠心病,一审认定杜某一方的行为不是王某乙冠心病发作的必然因素并无不妥。王某乙夫妇在双方达成协议并履行之后,向有关部门反映,并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协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妥。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魏某、王某乙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魏某、王某乙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安春才
代理审判员郭丽莎
代理审判员李某强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某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