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西安西开中低压开关有限责
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X路X号新汇大厦A601。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西安宏泰互感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X区草滩吕小寨宏泰路。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复议人西安西开中低压开关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
称西开公司)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西安中院)(2011)西执异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以下简称X号裁定),于2011年8月19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复议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复议人西开公司称,该公司按照本案执行依据即
西安仲裁委(2010)第X号仲裁调解书(以下简称X号仲裁调解书)所确定的内容,按期向申请执行人支付了34.x万元的货款,其中第二笔款项已于2011年4月10日以承兑汇票的形式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承兑汇票载明的日期已证明西开公司按期支付了货款,被执行人不存在逾期给付货款的违约行为,不应再向申请执行人西安宏泰互感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泰公司)支付3万元的违约金,因为宏泰公司已向复议申请人开了发票,复议申请人没有必要再索取收款收据,而西安中院X号执行裁定主观臆断,在未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驳回了我公司的异议请求。我公司认为,公司于2011年4月10日,在向申请执行人宏泰公司支付剩余货款20万元的承兑汇票的形式符合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因此,申请复议人只需证明其已于2011年4月10日以承兑汇票的形式向宏泰公司交付了货款就可以了。请求本院撤销西安中院X号执行裁定书。
经查,申请复议人西开公司因与被复议人宏泰公司工业品买卖合同纠纷,2011年3月22日在西安仲裁庭达成了西仲调字(2010)第X号调解书,该调解书确认复议人西开公司分两次向宏泰公司支付货款34.x万元,其中第一笔款项14.x万元在领取调解书时,以承兑汇票的形式支付给了宏泰公司,同日,宏泰公司向西开公司出具了该笔款项的收款收据一张。对剩余的20万元货款依据该调解书确定的时间,申请复议人西开公司应于2011年4月10日前同样以承兑汇票的形式一次性支付给宏泰公司,逾期给付,应承担3万元的违约金。在西安中院庭审中,复议人西开公司提交了一份2011年4月10日向被复议人宏泰公司开出的承兑汇票,该票证号:(略)(大号)、(略)(小号),收款人为宏泰公司,银行账号及开户银行为工行土门支行(西电财司),出票时间为贰零壹壹年零肆月零壹拾日,出票金额为20万元,宏泰公司向法庭提供了20万元的收款收据一份,落款时间为2011年4月21日,号码为(略),并盖有该公司财务专用公章,双方对已支付的14.x万元无异议。
西安中院认为,虽然被执行人西开公司提交了2011年4月10日前将剩余的20万元货款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宏泰公司的票据,但该汇票只能证明开出的时间,并不能证明给付的时间,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的规则,被执行人负有能够证明按期支付货款的举证责任,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按期支付了货款,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被执行人西开公司在支付第一笔货款时,已向申请执行人索取了收款收据,该收款收据不仅证明了支付货款的具体时间,而且也能证明被执行人西开公司对索取收款收据应当是明知的。据此,西安中院以(2011)西执异字第X号执行裁定,驳回了西开公司的异议请求。西开公司不服以上述理由向本院提起复议,并请求撤销上述裁定书。
宏泰公司已领取了上述承兑汇票。
另查明,西安中院于2011年5月31日,以(2011)西执仲字第x-X号执行裁定书,冻结了西开公司银行账户中的存款x元。
该案焦点问题是对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效力的认定。
本院认为,申请复议人西开公司2011年4月10日向申
请执行人宏泰公司开出的一份机打《商业承兑汇票》一张,且申请执行人已领取了该票据,根据承兑汇票的性质和法律规定,足以证明被执行人已履行了付款义务,但对于宏泰公司自已的2011年4月21日《收款收据》的证据效力,仅能证明其收到了20万元货款的事实,在宏泰公司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西开公司是逾期向其交付20万元汇票的情况下,仅以自已公司的《收款收据》说明西开公司未按期履行义务证据不足。该承兑汇票的证明效力要大于收款收据的证明效力。因此,西安中院(2011)西执异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申请复议人西安西开中低压开关有限责任公司的
复议理由成立。
二、撤销西安中院(2011)西执异字第X号执行裁定
书。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邓世军
审判员倪景义
代理审判员张武军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余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