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x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陕西省富平县X镇。2010年5月11日因犯抢劫罪被富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0年11月22日因病被保外就医。2011年3月1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富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某押于富平县看守所。
富平县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5月5日以富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xx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富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王博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某审理终结。
富平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1年2月18日12时许,被告人贾xx在曹村街道红蚂蚁网吧门口采用恐吓、殴某、搜身等暴力手段抢得被害人张某215元。
为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案件来源、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刑事判决书、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照片等证据材料,据此认定,被告人贾元一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另被告人贾xx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又犯新罪,建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实行数罪并罚。
在庭审中,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基本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表示认罪服法。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贾xx在富平县X镇街道红蚂蚁网吧闲逛时,发现某害人张某正在上网,遂将被害人骗至网吧门口,让被害人将身上的钱掏出来。张某遂将身上的15元现某给了被告人。被告人嫌钱少在张某上打了一拳,并用胳膊肘夹住张某脖子,将张某至网吧对面巷道内,让张某钱掏出来,并从路上捡了一块砖头威胁张,同时,被告人贾xx对被害人进行搜身,抢得现某200元。后被告人退还给被害人15元。被抢200元现某已被被告人挥霍。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能够证明:
(1)被害人张某陈述2011年2月18日23时许,张某在曹村X街道红蚂蚁网吧附近被贾xx采用殴某、胁迫等方式抢走现某215元,后贾xx退给其15元。同月22日,张某向曹村派出所报案的情况。
(2)被告人贾xx供述与被害人陈述能够相互印证。
(3)证人田某证言证明贾xx经常在田某营的网吧上网、消费等情况。
(4)(2010)富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贾xx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5月11日被富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刑期自2009年9月1日起至2011年2月28日止。
(5)富平县看守所出具被告人贾xx于2010年11月22日因病被保外就医证明一份。
(6)现某勘查笔录、现某证实,现某位于曹村接到红蚂蚁网吧门前,另一抢劫处位于曹村X组水泥路一个大堆沙子前,现某未发现某疑物品及证据。现某照片庭审当庭出示并经被告人辨认无误。
(7)辨认笔录记载,被害人张某分别从12张某片中辨认出抢劫作案的被告人。
(8)被告人户籍证明记载,被告人出生于X年X月X日。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钱财,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贾x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对其从轻判处。被告人贾xx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又犯新罪,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前罪未执行的刑期为三个月零八天,并处罚金3000元,决定合并执行三年又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并处罚金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后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程晓红
人民陪审员孟荣强
人民陪审员赵琴
二o一一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单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