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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诉蔡某、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惠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原告林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戴志军、马某,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某,男,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惠安支公司。

负责人庄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荣哲、张某某,福建诚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某诉被告蔡某、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惠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保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的委托代理人马某、被告蔡某、被告保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诉称:2011年2月22日,原告在莆田市X村路段被被告蔡某驾驶的赣02/x号变形拖拉机撞伤。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九级。故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蔡某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2、被告保某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上述损失。

被告保某公司辩称:驾驶人应该持有准驾机型代号为“G”、“H”、“K”的驾驶证才能驾驶拖拉机,根据国务院法制办2005年12月5日发布的《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法律条文的理解适用问题的函》的答复:“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在性质上应当属于无证驾驶”,故被告蔡某持有准驾机型为“B1”的驾驶证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拖拉机,属于无证驾驶。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某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故保某公司除按规定在x元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以外,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某公司不负责垫付和赔偿。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保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蔡某辩称: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数额由法院依法认定,其所有的变形拖拉机在被告保某公司有投保某强险,相关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保某公司承担。其持有的驾驶证准驾车型为“B1”,属于有证驾驶,由于被告保某公司提供的条款是格式条款,并没有履行告知义务,故被告保某公司主张免责缺乏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2日14时30分,被告蔡某驾驶赣02/x号拖拉机,沿灵川卫生院行驶至灵川径里村时,未能靠右行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林某无证驾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林某受伤及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林某于当天到莆田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4月7日出院,共住院治疗44天。出院医嘱:1、加强开口训练;2、建议术后6-12个月再次手术,取出内固定材料,手术费及麻醉费约x元;3、建议骨科手术治疗;4、至口腔科门诊修复患牙;5、神经外科、心胸外科门诊随访;6、出院后休息2个月。2011年4月23日,莆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城厢大队作出[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蔡某与原告林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1年7月27日,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作出[2011]临检字第X号法医临床鉴定书,认定原告林某的伤残程度属九级,原告花费鉴定费人民币65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蔡某已支付给原告林某医疗费人民币x元。

另查明:赣02/x号变形拖拉机车主系被告蔡某,该车在被告保某公司处投有交强险,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某合同有效期内,被告蔡某持有的驾驶证准驾车型为“B1”。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疾病诊断证明书、鉴定意见书、发票,被告蔡某提供的预缴金收据、保某、驾驶证、行驶证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为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林某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被告认为部分不合理,本院予以分析认定如下:

原告主张医疗费x.47元,其中x.77元出具医院的收费票据、费用清单和出院小结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另32.7元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误某62.8元/天×110天=6908元,缺乏依据,因原告住院44天,医嘱建议休息2个月,故原告的误某应为62.8元/天×104天=6531.2元;原告主张护理费62.8元/天×44天=276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44天=660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虽未提供票据,但因原告治疗的医院与原告住所有一定的距离,且住院时某较长,确实需要花费交通费,故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45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6500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7426.86元×20年×20%=x.4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伤残鉴定费650元,其中600元为有效票据,另50元虽为收据,但因该项目确有发生,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给原告今后的身体健康和正常的生活带来影响,也给其精神上带来痛苦,故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x元,有医疗机构医嘱证明,系必然发生,可以支持。上述本院认定的各种费用共计人民币x.57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某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某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某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某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某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上述法律法规确立了保某公司对交通事故中交强险赔偿部分承担无过错责任的基本原则。即国家通过交强险的制度强制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购买相应的责任险,以提高第三者责任保某的投保某,在最大限度上为交通事故受害人提供及时某基本的保某,有利于受害人获得及时某效的经济保某和医疗救治。无论驾驶人是否具有驾驶资格,受害人对此均无责任,亦无法防范,只要这种事故对于受害人而言是偶然的、不可预料的,就应该视为保某事故,就应该及时某效地得到足额赔偿。故被告保某公司辩称保某车辆驾驶人无证驾驶则保某人免责,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某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本案赣02/x号拖拉机的驾驶员蔡某持有的驾驶证准驾车型为“B1”,而根据农业部2004年9月21日发布的《拖拉机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七条的规定,拖拉机驾驶人准予驾驶的机型代号分别为“G”、“H”、“K”,故被告蔡某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拖拉机,属于无证驾驶,被告保某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垫付,即被告保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的赔偿款为:医疗费x元+伤残赔偿金x.4元+误某6531.2元+护理费2763.2元+交通费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x.8元。该款被告保某公司在垫付后,可以向被告蔡某追偿。因被告蔡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其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外赔偿给原告(x.57元-x.8元)×50%=x.88元。由于被告蔡某已支付给原告人民币x元,故扣减后,被告蔡某应支付给原告赔偿款x.88元-x元=x.88元。被告保某公司主张需对原告花费的医疗费用是否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某进行鉴定和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保某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不符合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某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鉴定费650元应由被告保某公司承担。被告蔡某辩称其不是无证驾驶,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条例》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某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惠安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垫付给原告林某赔偿款人民币五万四千四百五十一元八角;

二、被告蔡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林某赔偿款人民币二万五千六百九十六元八角八分(不含已支付的一万一千元);

三、驳回原告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96元,减半收取为1548元,由原告林某负担660元,被告蔡某负担28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惠安支公司负担60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碧金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谢正沁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某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某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条例》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某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

(二)被保某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

(三)被保某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误某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某。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某法》

第六十四条保某人、被保某人为查明和确定保某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某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某人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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