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1年8月17日因涉嫌挪用资金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老城分局取保候审,2012年1月18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1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任予飞,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9年1月31日,被告人赵某以洛阳市南光工贸有限公司物资供应分公司名义从洛阳市X区旧城改造管理办公室借出10万元,后利用担任洛阳市南光工贸有限公司物资供应分公司经理之便,将该10万元以个人名义借给方某使用,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赵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方某书写的借条,转账支票、进某、收据、记账凭证等书证,洛阳市X村总支部委员出具的证明,证人方某、刘某、石某、张XX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赵某系初犯,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18日起至2012年11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宣
代理审判员姬玲利
人民陪审员满意
二O一二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安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