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漯河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住所地:漯河市X路中段X号。
法定代表人:柴某某,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胡明全,河南智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广胜,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漯河市汇发纺织印染厂。住所地:漯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白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尚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漯河市源汇区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住所地:漯河市X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国铭,河南顺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漯河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以下简称源汇区X村信用联社)因与被告漯河市汇发纺织印染厂(以下简称汇发纺织印染厂)、被告漯河市源汇区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源汇区房地产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源汇区X村信用联社于2010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源汇区X村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胡明全、刘广胜,被告汇发纺织印染厂的委托代理人尚某某,被告源汇区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国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源汇区X村信用联社诉称:2006年8月31日,源汇区X村信用联社与汇发纺织印染厂、源汇区房地产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汇发纺织印染厂向源汇区X村信用联社借款1250万元,借款期间自2006年8月31日起至2008年8月31日止,利率为月息8.7‰,如未按期还款,自逾期之日按日万分之3.9计收利息;源汇区房地产公司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当日,源汇区X村信用联社向汇发纺织印染厂发放了1250万元贷款。借款到期后,汇发纺织印染厂除付息至2007年6月27日,下欠借款本金1250万元及2007年6月28日以后的利息未予偿还。源汇区房地产公司也未承担担保责任。请求依法判令汇发纺织印染厂偿还下欠借款本息,源汇区房地产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汇发纺织印染厂辩称:源汇区X村信用联社诉称的借款属实,汇发纺织印染厂愿意还款,但因经济困难暂时无偿还能力。
被告源汇区房地产公司辩称:源汇区房地产公司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属实,但源汇区房地产公司因经济困难,暂无能力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31日,贷款人源汇区X村信用联社与借款人汇发纺织印染厂、保证人源汇区房地产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汇发纺织印染厂向源汇区X村信用联社借款125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原棉,借款利率为月息8.7‰,借款期限自2006年8月31日起至2008年8月31日止,如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按日利率万分之3.9计收利息;源汇区房地产公司对借款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合同签订后,源汇区X村信用联社于合同签订当日向汇发纺织印染厂提供了贷款1250万元。借款到期后,汇发纺织印染厂未按约还款,除付息至2007年6月27日,下欠借款本金1250万元及2007年6月28日以后的利息未予偿还。源汇区房地产公司亦未按约承担担保责任。
还查明,2006年8月28日,源汇区房地产公司向源汇区X村信用联社出具《担保承诺书》,承诺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期限为二年,如贷款到期后汇发纺织印染厂未如期还清贷款,由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上述事实,有2006年8月31日源汇区X村信用联社与汇发纺织印染厂、源汇区房地产公司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2006年8月31日源汇区X村信用联社向汇发纺织印染厂提供贷款1250万元的《借款借据》,2006年8月28日源汇区房地产公司向源汇区X村信用联社出具的《贷款保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各方均予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2006年8月31日,贷款人源汇区X村信用联社与借款人汇发纺织印染厂及保证人源汇区房地产公司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合同签订后,源汇区X村信用联社依约向汇发纺织印染厂提供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汇发纺织印染厂未依约还款,保证人源汇区房地产公司亦未依约承担保证责任,均属违约行为,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汇发纺织印染厂除付息至2007年6月27日,下欠借款本金1250万元及2007年6月28日以后的利息未予偿还。源汇区X村信用联社诉请主张借款人汇发纺织印染厂偿还借款本金1250万元及2007年6月27日以后的利息,保证人源汇区房地产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依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保证人源汇区房地产公司待向源汇区X村信用联社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享有向汇发纺织印染厂追偿的权利。综上,本案借款及担保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汇发纺织印染厂未依约还款,除付息至2007年6月27日,下欠借款本金1250万元及2007年6月28日以后的利息未予偿还,源汇区X村信用联社诉请主张汇发纺织印染厂偿还其借款本金1250万元及2007年6月28日以后的利息,源汇区房地产公司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漯河市汇发纺织印染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漯河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借款本金125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07年6月2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付)。
二、漯河市源汇区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对漯河市汇发纺织印染厂上述第一项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漯河市源汇区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待向漯河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承担清偿责任后,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向漯河市汇发纺织印染厂追偿的权利。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x元,由漯河市汇发纺织印染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石笑云
审判员李刚
代理审判员王路明
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田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