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位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位某某犯有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位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5月24日晚,徐炎军、郭礼恒(二人已判刑)预谋后,利用事先配制的钥匙打开郭礼恒家车库门,欲盗窃被害人李某停放在此一辆价值3672元的豫x黑色新大洲125型摩托车,因摩托车锁着把锁,后又联系徐松和、陈明强(二人已判刑)帮忙。徐松和伙同陈明强在明知该摩托车是赃物的情况下,仍然帮忙将被害人摩托车转移,第二天徐松和明知该摩托车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予以销售,后被告人位某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销赃后四人分肥已挥霍,案发后赃物追回已发还。被告人位某某于2010年8月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为支持上述事实,随卷移送了相关证据材料,并提请以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被告人位某某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位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徐炎军、郭礼恒、徐松和、陈明强供述,被害人李某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车辆行驶证,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及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位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位某某犯有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位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位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王俊峰
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卢晓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