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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与被告胡某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

被告胡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

原告王某与被告胡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绍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王某,被告胡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月14日下午6时许,于贵港市X区X街对面被告住处,原告找被告讨要工资款时,由于在工资单价(每工作一天工资是80元还是100元)上发生争议,被告蛮不讲理出手将原告打倒在地,至原告受伤,后原告到贵港市五洲医院住院治疗7天。致使原告受到经济损失4366.6元,其中医疗费497.8元;交通费200元;参照2011年《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误工费(建筑业)28695元/365天×7=550.3元;护理费(农、林、牧、渔业)17652元/365天×7=338.5元;营养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7=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事情发生后,原告向石羊塘水派出所报案,但在派出所主持下,双方未能达成赔偿协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4366.6元给原告,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为:

一、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的治安调解协议书一份,以证实2012年1月14日18时左右,原告到中山中路林业局宿舍三楼找被告胡某结算工资,双方因工资问题发生纠纷,后被告胡某想出门,原告王某就拉住被告胡某,后原告王某摔倒在地。

二、门诊病历、收某、医院住院病人结算发票各一份,以证实其被打后到贵港五洲医院住院治疗7天,以及支付医疗费用共计497.8元。

被告辩称,一、原告诉称的被告将原告打倒在地,造成原告受伤是不符合客观事实的,被告并没有出手打原告,原告的伤与被告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二、原告请求中的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交通费,没有相关证据证实;护理费、营养费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据证实,应当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误工费,由于原告是农民,应按农林、牧渔的标准计算。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有异议,认为,治安调解协议书只是证实了原、被告确实因工资问题发生纠纷,但是,并不能证明被告有殴打原告并造成其受伤。本院认为,据该治安调解协议书中的简要案情记载“双方因工资问题发生纠纷,后被告想出门,原告就拉住被告,被告说是甩开原告,原告摔倒在地,”可以认定,原告的伤与被告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有异议,认为,发生纠纷是2012年1月14日,而原告就诊检查的时间是1月17日,为何不在当天检查,而是在纠纷之后4天才去检查,原告提供仅仅是门诊病历和五洲医院的不是正规的发票,没有递交疾病证明、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等,不能证明原告在该医院住院治疗。本院认为,原告虽然未提交疾病证明、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等证据,但其所提交的现有证据足以证实原告曾经到该院住院治疗,并发生了相关的费用。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1月14日18时左右,原告到中山中路林业局宿舍三楼找被告结算工资时,由于在工资单价(每工作一天工资是80元还是100元)上发生争议,后被告胡某想出门,原告王某就拉住被告胡某,被告甩开原告时,导致原告王某摔倒在地,造成原告王某胸部软组织挫伤,原告当即打电话报警,后经石羊塘派出所处理,双方未能达成赔偿协议。原告受伤后第二日即到五洲医院拍片检查,因经济原因未及时住院治疗,后于2012年1月17日到该医院住院治疗,同月20日出院共住院3日,用去医疗费元497.8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工资单价数额上发生争议的时候,应本着友好的态度进行协商,协商不成后,应通过正当途径解决。而双方却不是采取冷静方式,最终致使原告受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应赔偿相应损失。因此,被告对原告受到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数额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以及2011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进行核定,1、医疗费,以票据为准,应为497.8元;2、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实际住院的天数为3天,应为235.8元(28695元/365天×3);3、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40×3);4、护理费,虽然原告未提交疾病证明等相关证据,但根据相关规定,原则上为一人,应为145.08元(17652元/365天×3);5、交通费,原告未能提供相关票据,根据本案的实际,可酌情支持100元;6、营养费,因原告未能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本院无法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未造成严重后果,根据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合计1098.68元。综上所述,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某赔偿1098.68元给原告王某。

本案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某为25元,由原告王某负担10元,被告胡某负担15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覃绍光

二O一二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黄某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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