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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贩卖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大余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江西省大余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绰号“X”,男,汉族,初中文化,待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余县看守所。

大余县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根据公诉机关建议并征得被告人胡某同意,本院决定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大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卢志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至2011年1月期间,被告人胡某在广东深圳、大余县汽车站附近购买毒品“冰毒”后,分别在大余县行行行宾馆、旺盛旅社、热带雨林KTV等地,将毒品以100~200元/0.1克的价格贩卖给汤声亮5次、陈世伟3次,共获得赃款1250元。2011年3月7日,大余县公安局在被告人胡某身上及其住处共缴获毒品“冰毒”2.7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基本无异议,且有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汤某、陈某的证词,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物品称重的说明材料,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鉴于被告人胡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退赔了所得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第三款和第六十四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8日起至2014年3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胡某所退赃款125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肖乐平

审判员钟利

代理审判员王某为

二O一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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