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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与被告叶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

负责人卢某。

委托代理人宾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被告叶某。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与被告叶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谭孟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宾某某、陈某某,被告叶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2月9日,被告向原告贷款11.1万元,期限20年,以其位于贵港市X路X路交汇处的聚龙城第X幢X号房作为抵押。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后,被告从2009年10月9日开始违约,到2012年2月9日止,共计29期不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的“借款人连续三期(含三期)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规定,被告的违约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102856.67元,利息13780.6元(利息暂计至2012年2月9日止),合计116637.27元,被告用于贷款抵押的房产在依法被拍卖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偿还原告的贷款本息。

被告辩称,欠原告的贷款是事实,被告现在监狱服刑,也没有什么办法偿还原告的贷款,打算由家人把抵押房产变卖再把欠原告的贷款还上。

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8日,被告叶某因购买位于贵港市X路聚龙城X幢X号房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1000元,借款期限240个月,即从2007年2月8日起至2027年2月7日止,还款方式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有效期内,被告连续三期(含三期)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行使抵押权或/和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有权宣布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证措施。被告叶某用其购买的该套商品房为贷款作抵押担保,并于2007年2月8日办理了抵押登记。之后,被告叶某将房屋他项权证交由原告收执。原告按约定于2007年2月9日向被告发放贷款111000元,被告叶某从2009年10月9日开始违约,至2012年2月9日止已累计29期未按约定足额归还贷款本息,截止2012年2月9日尚欠贷款本金102856.67元,利息13780.6元。

以上事实,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借款凭证、拖欠明细清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而被告叶某累计29期未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行使抵押权。故原告主张被告叶某偿还借款本金102856.67元,利息13780.6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贵港市X路聚龙城X幢X号房产为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依法对该房产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2856.67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102856.67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方法自2012年2月10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

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就被告叶某用于抵押的位于贵港市X路聚龙城X幢X号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案案件受理费2633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1316元,由被告叶某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谭孟常

二○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何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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