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甘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女,1964年1月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住(略),无业。2010年5月8日因涉嫌非法出售发票罪被甘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略)人民检察院以甘区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非法出售发票罪,于2010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魁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5日、9月4日、9月7日,被告人胡某某分三次将从甘州区地税局领取的“(略)定额专用发票”850份(每份100元,共计金额x元),后以发票面额4%的价格出售给贾天奇(已判刑),从中获利1400元。
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退缴了全部非法所得。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贾天奇的供述,证人孙某某、张某、王某某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略)地方税务局发票真伪鉴定证明,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无视国法,以营利为目的,非法出售发票,其行为构成非法出售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退缴了非法所得,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国家对发票的监督管理制度,打击刑事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非法出售发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一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吕贤元
审判员李匀
审判员杨惠玲
二O一O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李宁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九条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非法出售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非法出售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的,依照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