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巴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18日被巴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巴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18日被巴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巴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宋某、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称:2009年11月1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宋某、税某某经合谋后,由被告人宋某驾驶一辆无牌隆鑫牌正三轮摩托车搭载被告人税某某,在本县X镇城区寻找作案目标,伺机盗取摩托车辆。二被告人行至信陵镇X路X泛温倍耍蕹宋某乇傧晒诙蚩∷禾迤宕翊烀孕遄G磐诜旁晷蛄笳捍捌省夜旒O城”对面公路旁的一辆摩托车盗走。二被告人在逃窜途中,被巴东县公安局信陵镇派出所巡逻队员发现并相继抓获。后该被盗车辆经巴东县公安局委托巴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并作出鉴定结论:车牌号为鄂x的隆鑫牌x型两轮摩托车价格总额为3757.00元。
侦查中,被告人宋某、税某某所盗窃的鄂x的隆鑫牌x型两轮摩托车一辆,已由巴东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发还给了被盗主徐自清。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l、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资料、被盗车辆相关信息、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
2、被盗主徐自清的陈述;
3、被告人宋某、税某某的供述;
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草图、现场照片;
5、鉴定结论:巴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符合盗窃罪的法定构成要件,构成盗窃罪,巴东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宋某、税某某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宋某在共同犯罪的犯意提起、犯罪实施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宋某、税某某系初犯,本次共同犯罪行为尚未给失主造成经济损失,归案后及庭审中自愿认罪,积极缴纳罚金,本院决定视其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同时鉴于被告人宋某系残疾人并身患疾病、被告人税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和真诚悔罪的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二被告人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二、被告人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三、被告人宋某、税某某所盗窃的鄂x的隆鑫牌x型两轮摩托车一辆返还给被盗主王继海(已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姜涛
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贾鹏程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