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农。
委托代理人彭仕民,溆浦县三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农。
原告刘某丁与被告刘某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世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彭仕民,被告刘某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丁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9月经人介绍认识,于1988年2月登记结婚。双方于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刘某。双方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为家务琐事吵闹不休。被告刘某戊还经常赌博,不思悔改,未尽到家庭责任。原、被告自2001年开始分居。小孩一直由原告抚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刘某戊离婚。
被告刘某戊辩称,考虑小孩未成家,不同意与原告刘某丁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2月登记结婚,并于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刘某。双方因夫妻关系不和于2001年3月开始分居。小孩刘某在双方分居期间随原告刘某丁生活,现在外面务工。
上述事实,经原告刘某丁举证,被告刘某戊质证,本院认证,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原告刘某丁提交的结婚登记证明,证明原、被告于1988年2月登记结婚的事实;
2、证人刘某勋、奉某、奉某德的证明,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和于2001年3月开始分居的事实;
3、原、被告的陈述,证明本案认定的其他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夫妻关系不和长期分居,彼此未履行夫妻义务,其夫妻感情己破裂。对原告刘某丁起诉与被告刘某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所生小孩刘某已成年,能独立生活不需要抚养。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债务分割,双方均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本案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刘某丁与被告刘某戊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世庚
二0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张德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