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出生于(略),汉族。
委托代理人晋某甲,男,出生于(略),汉族。
被告晋某乙,男,出生于(略),汉族。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晋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2月8日诉至法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晋某甲,被告晋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9年9月2日原告在亲戚家干活无辜被被告打伤,原告被送往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被告被依法拘留。原告受伤住院被告未支付任何费用。为此,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陪护费、交通费护理人员住宿费等费用共计2万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09年10月16日诊断证明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受伤情况;2、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票据两份,用于证明原告住院的医疗费是1359.86元;3、2009年9月5日新密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为轻微伤。
被告晋某乙辩称:原告起诉不系事实,是原告跑到被告家抢被告的砖,双方发生争执,被告没有打原告。
本案经审理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9月2日原告在其亲戚家干活时与被告发生争执受伤,后被送往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去医疗费1359.86元。原告伤情经新密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鉴定为轻微伤。2009年12月4日新密市公安局以晋某乙将张某某打伤的事实,对晋某乙作出了行政拘留7日,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被告打伤原告,有新密市公安局对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可以证实,被告对原告造成的伤害应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月工资的有效证据,护理费按1人参照河南省2009年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x元,住院7天为449.90元;对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河南省因公在本省出差的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住院7天为210元;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住院7天为70元;因原告未提供其工资的有效证据,误工费参照2009年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4454元,住院7天为124.71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的主张,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酌定为1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伤残补助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护理人员住宿费的主张,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晋某乙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2312.47元。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负担250元,被告晋某乙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俊长
审判员马秀玲
审判员刘建东
二O一O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郑跃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