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乔某,男,出生于(略),汉族。
被告施某某,男,出生于(略),汉族。
原告乔某诉被告施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28日诉至法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施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3月7日被告从原告处借现金x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口头承诺使用五、六天归还。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有2008年3月7日借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3月7日被告借原告现金x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款。为此,原告起诉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款,有被告出具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施某某偿还原告借款x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俊长
审判员刘建东
审判员马秀玲
二O一O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郑跃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