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芦某某诉冯某某、张某某、杨某某、郑州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焦作市银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原告芦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陈某民,河南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某某,男。

被告张某某,男。

被告杨某某,男。

被告郑州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总经理。

第三人焦作市银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段某,总经理。

原告芦某某因与被告冯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杨某某、被告郑州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焦作市银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芦某某于2009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2009年11月27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原告,2009年11月26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冯某某、第三人焦作市银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09年11月25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张某某、被告杨某某,2009年11月27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郑州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被告郑州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依法作出裁定,驳回被告郑州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民、被告杨某某、被告郑州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尚明柱、王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某、被告张某某、第三人焦作市银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芦某某诉称,原告与上述被告系常年业务关系,被告郑州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焦作市银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承建天赐良园工程合同,由被告杨某某、冯某某、张某某组成郑州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属的焦作项目部,共同承建天赐良园工程,原告自2005年开始给上列被告承建的天赐良园工程供应钢材156.419吨,合计人民币x元,除支付部分钢材款外,截止到2007年8月,上列被告仍欠钢材款x元未付,上列被告保证待工程决算时一并结清。但上列被告以第三人不能及时支付工程款为由拖欠,现该工程已经决算完毕,被告仍拒不支付,给原告造成很大经济损失,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上列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x元及银行利息x元,第三人对上列被告负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上列被告承担。

被告杨某某辩称如下:被告与张某某之间有一份承包合同,但和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被告杨某某不同意支付货款。

被告郑州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如下:1、天赐良园工程由被告郑州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后转包给张某某,郑州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张某某之间形成加工承揽合同,工程所需原料由张某某自行购买,郑州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2、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被告郑州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是买卖的当事人,不应该承担责任;3、张某某作为承揽方,因工程施工欠下的许多材料款,焦作市中站区法院已经判令郑州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为支付部分材料款,现原告起诉要求的数额已超过郑州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欠张某某的工程款,超出部分其不应该承担责任。

被告冯某某没有提交答辩状和证据。

被告张某某没有提交答辩状和证据。

第三人焦作市银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提交答辩状和证据。

根据原告和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所诉四被告及第三人是否均是适格的诉讼当事人;2、四被告之间与第三人之间分别是何种法律关系;3、原告诉讼请求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是什么,其请求应否予以支持。

原告芦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建设施工合同,以此证明四被告承建了银地公司的住宅楼,也证明了原告与第三人的关系;2、质量保修书,以此证明四被告与第三人均系本案适格的当事人;3、付款结算情况证明,以此证明原告起诉四被告及第三人的依据;4、委托书,以此证明张某某受郑州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张某某行使的是职务行为;5、天赐良园C座商住楼决算、决算及付款证明、协议,以此证明被告冯某某、杨某某、张某某系行使郑州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权利,三人的行为代表了郑州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行为;6、(2009)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以此证明四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7、欠条一份,以此证明原告起诉的依据;8、收料凭单,以此证明天赐良园工地用了原告钢材的事实。

被告郑州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指向;对证据3的形式和真实性有异议,杨某某是公司的代表人身份,代表公司将工程转包给张某某,冯某某的签字系之后加上去了;对证据4有异议,不能证明冯某某是行使职务行为;对证据5、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判决书明确了被告郑州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应承担的责任,恰好证明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没有依据;对证据7有异议,欠款人系张某某与冯某某,他们无权替其他人设立义务,该欠条对郑州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具有法律效力;对证据8有异议,收料人签字系“冯某明”,原告也无法证明该批材料用于天赐良园工程。

被告杨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除同意被告郑州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外,补充如下:对于证据4被告并不知情,也不能代表项目部,张某某与冯某某的关系被告也不清楚。

被告郑州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焦作市中站区法院(2009)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以此证明法院判决东风公司代为支付的数额;2、2005年2月20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以此证明郑州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张某某成立加工承揽合同关系,与原告没有买卖合同关系。

原告芦某某对被告郑州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判决书能够证明四被告承建天赐良园工程,不能证实被告不支付原告欠款的理由,工程施工协议违反法律规定,东风公司将工程给了无资质的人,因此也要承担责任。

被告杨某某对被告郑州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证据质证后没有异议。

被告杨某某在庭审中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某、举证,对本案的证据和事实确认如下:一、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虽然被告提出异议,但证明上有被告郑州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和代表人杨某某的签名,与本案具有一定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无法证明原告的主张,但能够反映本案所涉工地施工的相关情况,被告冯某某与张某某也没有出庭质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7、证据8,能够证明原告送料和被告冯某某、张某某欠款的事实,被告冯某某、张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自己的权利,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也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被告郑州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杨某某没有异议,原告虽提出异议,但没有实质性反驳意见,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二、本院查明的事实为:2005年1月18日,焦作市银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郑州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郑州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焦作天赐良园小区C座工程,项目部经理为杨某某。2005年2月20日,被告郑州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张某某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协议,将天赐良园C座工程承包给张某某。工地的实际施工人为张某某、冯某某。该工程经最后结算,焦作市银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付郑州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x.39元,郑州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张某某x元。但张某某、冯某某约定该x元只有二人同时到场签字认可方可支取。被告张某某、冯某某在施工过程中,使用原告供应的钢材156.419吨,合计人民币x元,被告张某某仅支付了部分钢材款。2009年8月12日,张某某、冯某某出具欠条,“由郑州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焦作项目部杨某某承建的马村天赐良园C座商住楼欠芦某某钢材款x元。欠款人:张某某、冯某某”。以此证明被告欠原告x元钢材款未付的事实。另查明,张某某、冯某某施工的天赐良园小区C座工程在建委的备案材料由冯某某持有,冯某某拒不交付有关资料,导致焦作市银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与郑州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结清工程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张某某、冯某某在施工过程中向原告购买钢材的事实存在,现原告要求张某某、冯某某支付钢材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2009年9月18日起支付欠款利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利息计算标准,该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根据原告提交的委托书及冯某某占有备案资料和共同出具欠款条的行为,能够证明张某某与冯某某系合伙关系,对于欠原告的钢材款应承担支付货款并互负连带责任。张某某、冯某某施工的天赐良园工程由郑州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该工程已经决算,郑州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张某某、冯某某工程款x元。由于冯某某占有备案资料,致使郑州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焦作市银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工程款没有完全结清,因此,原告的钢材款应待郑州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结清后由其在所欠张某某、冯某某工程款范围内代为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被告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芦某某钢材款x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9月1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郑州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收到焦作市银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款之日起十日内,在x元范围内代为支付张某某、冯某某所欠原告芦某某的有关款项;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363元,由被告张某某、被告冯某某共同负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予退还,待执行判决时由被告径行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同智

审判员黎兴中

审判员程志猛

二○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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