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1981年4月生。
被告马某某,男,1979年12月生。
委托代理人郭存廷、牛某某,长垣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张某某因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董贵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某某、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存廷、牛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诉称,与马某某婚前感情不错,婚后头三年尚可,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吵打,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再共同继续生活下去。请求判决离婚。
马某某辩称,双方夫妻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张某某与马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一年后,于2002年12月举行了婚礼。于2003年3月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生长子马某天(X年X月X日生),婚后因家务琐事双方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张某某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提出离婚请求。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区分的界限,本案张某某与马某某婚前相识一年,相互了解,感情基础好。婚后双方共同生活多年,期间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关系,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张某某以感情不和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未向本院递交相关证据。只要双方能互谅互让,互尊互爱,以诚相待,共同为家庭和睦而努力,夫妻感情关系是能够改善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张某某与马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董贵胡
二Ο一一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高晓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