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会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宋某乙,女,53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告唐某,男,56岁。
原告宋某乙与被告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元元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周标、人民陪审员罗宗富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文松担任记录,于2011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乙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便同居。1984年4月21日,原告与被告到乡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原告与被告共生育三个子女。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近5年来,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开始恶化。被告经常打骂原告,不尽一个丈夫的责任,原告与被告已分居3年。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
1、1984年4月21日连山乡人民政府颁发的结婚证1本,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是合法的夫妻;
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6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子女情况;
3、证人唐某一、唐某二的当庭陈述,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经常吵架,被告与他人同居,夫妻感情已破裂。
举证期限届满后,在开庭审理中,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4、会113集建(1989)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有一处宅基地。
被告唐某未予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讲得好就同意离婚,否则不同意离婚。
被告唐某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质某,证据1、2是事实。证据3陈述内容部分属实。证人唐某一陈述的被告与他人同居的内容不实。原告与被告经常吵架是实,原告与被告是从2009年12月分居至今。证据4确有这个集体土地使用证,但土地上的房子不是原、被告的,是被告母亲的,且该宅基地是被告的祖业,与原告无关。
本院认为,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3被告无异议的部分内容本院予以采信。证人唐某一陈述的被告与他人同居的内容因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据4是国家法定的土地管理部门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宋某乙与被告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开始同居。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唐某一,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唐某儿。1984年4月21日,原告与被告到连山乡政府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儿子唐某一。1989年9月,会同县X乡X村X组批给被告唐某一处宅基地。近几年,原告与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9年12月,原告与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原告宋某乙与被告唐某共同生活了三十年,原告与被告的感情历经了多年的风雨考验,并共同抚养大了三个子女。虽近年来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不足以致双方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只要原、被告互谅互让,互相信任,珍惜夫妻感情,多为家庭长远利益考虑,共同致力于家庭建设,夫妻感情仍可和好如初。因此,原告宋某乙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宋某乙与被告唐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宋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龙元元
审判员周标
人民陪审员罗宗富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