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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姚某债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姚某,女,成年。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姚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4月至2009年1月,姚某租用李某某的房屋经商,至今拖欠3800元房租未付。请求被告给付租金38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一张由姚某书写的欠条,以证明姚某拖欠3800元房租未付。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并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7年4月至2009年1月,被告姚某租用原告李某某的房屋经商,2009年2月15日给原告李某某出具欠条1张,载明拖欠房租3800元,但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姚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以个人名义为原告李某某出具欠款凭证,证明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现原告李某某请求被告姚某履行给付欠款的诉求合情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姚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租金3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姚某负担(先由原告垫付,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革委

审判员李某洲

审判员张晓辉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燕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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