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白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农民。2009年12月17日因涉嫌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被绥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22日被逮捕,2010年1月29日被绥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3月29日被绥德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5月24日被绥德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7日被绥德县人民法院逮捕。现羁押于绥德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白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住(略),农民。2009年12月17日因涉嫌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被绥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绥德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文盲,住(略),农民。2010年5月6日被绥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5月18日被绥德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5月24日被绥德县人民法院逮捕。现羁押于绥德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文盲,住(略),农民。2010年5月6日被绥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5月18日被绥德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5月24日被绥德县人民法院逮捕,现羁押于绥德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文盲,住(略),农民。2010年5月6日被绥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5月18日被绥德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5月24日被绥德县人民法院逮捕。现羁押于绥德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文盲,现住(略),农民。2010年5月6日被绥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5月18日被绥德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5月24日被绥德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6月7日被绥德县人民法院逮捕。现羁押于绥德县看守所。
绥德县人民法院审理绥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白某甲、白某乙、薛某某、邢某某、党某某、高某某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一案,于2010年7月1日作出(2010)绥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人白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为:2008年农历3月白某甲与白某乙等人未经审批合伙开办石料厂,白某甲为负责人。2009年农历1月和9月,被告人白某甲因其经营石料厂开采需要,由白某甲联系,先后从一山西人手中两次购买了制造炸药的原材料硝酸铵3555千克,另外又购买了一些木屑等配料,并安排被告人白某乙具体负责加工制造炸药。被告人白某乙分别于上述时间段先组织石料厂雇工被告人薛某某在白某乙兄长白某平的猪场利用粉碎机将1000千克硝酸铵加工制作成等量炸药,并已用于石厂爆破;后又组织石料厂雇工被告人邢某某、党某某、高某某在上述地点采用相同的方法将2555千克硝酸铵加工制成等量炸药,存放于白某丙的窑洞中,后该批炸药被公安机关查获并销毁,经鉴定该收缴物为硝铵类炸药。据此原判认为,被告人白某甲、白某乙、薛某某、邢某某、党某某、高某某违反国家爆炸物品管理规定,被告人白某甲、白某乙参与非法制造炸药3555千克,薛某某参与非法制造炸药1000千克,邢某某、党某某、高某某参与非法制造炸药2555千克,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被告人白某甲、白某乙、薛某某、邢某某、党某某、高某某明知私自制造爆炸物属于法律禁止行为,仍非法制造属于共同犯罪,被告人白某甲作为石料厂负责人,提议、联系、购买制造炸药的配料,并安排人员制造炸药,在共同犯罪中起到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白某乙在共同犯罪中世白某甲犯意及犯罪行为的直接实施者,对犯罪行为的完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薛某某、邢某某、党某某、高某某属于石料厂雇工,事实非法制造炸药的目的有完成雇主安排工作以赚取雇佣工资维持生计的因素,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制造爆炸物是为了石料厂开采,确因生产需要,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后果。被告人薛某某、邢某某、党某某、高某某属从犯,自愿认罪,确有悔改表现,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应当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白某乙在实施犯罪行为时受被告人白某甲指使,犯罪后自愿认罪,确有悔改表现,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六)、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白某甲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被告人白某乙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三、被告人薛某某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四、被告人邢某某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五、被告人党某某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被告人高某某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白某甲认为,一、制造爆炸物是因为正常生产需要,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依法应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二、比照同案犯白某乙,上诉人不应被判处实刑,而应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白某己以及白某乙、薛某某、邢某某、党某某、高某某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的事实清楚,有原审当庭举证的证人白某丙、白某丁、白某戊的证言,合同书、检查登记表、扣押清单证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国家民爆爆破器材质量监督检验中心、销毁笔录证明以及被告人白某己、白某乙、薛某某、邢某某、党某某、高某某等证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确实、充分,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白某甲、原审被告人白某乙、薛某某、邢某某、党某某、高某某违反国家爆炸物品管理规定,非法制造炸药,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上诉人白某甲为石料厂负责人,提议、联系、购买制造炸药配料,并安排人员制造炸药,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白某乙在石料厂负责经营生产,在共同犯罪中受白某甲的指示是主要实施者,两次参与制造炸药,属主犯。犯罪后认罪悔罪,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被告人薛某某、邢某某、党某某、高某某属于石料厂雇工,起次要、辅助作用,属从犯,为赚取雇佣工资维持生计,应当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白某甲上诉称,制造爆炸物是因为正常生产需要,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依法应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其二比照同案犯白某乙,上诉人不应被判处实刑,而应适用缓刑。经查,上诉人白某甲经营的石料厂未经相关部门审批,为了谋取利益,非法制造爆炸物3555千克用于正常生产,原判对上诉人在起点刑量刑已充分考虑了上诉人客观上没有造成危害社会的严重后果,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所持其比照原审被告人白某乙,量刑过重之理由,经查,上诉人白某甲与白某乙虽同为主犯,从本案提议、收益方面,被告人白某乙作用次于上诉人白某甲,故其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白某涛
代理审判员冯太琦
代理审判员吴琼
二0一0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马皓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