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谢锋,河南黄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7日立案受理,2010年4月2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0年4月23日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某某诉称:原被告二人于2000年在封丘县X乡民政局登记结婚。因二人是经人介绍相识,婚前感情基础差,婚后无夫妻感情,婚生两个男孩,长子于XX9岁,次子于XX6岁,婚后二人经常因家务事生气打架,2006年底,双方因感情不和,开始分居,原告到北京打工,不再与被告同居生活,原告为了摆脱该婚姻的痛苦,特向贵院提出诉讼,望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被告王某某辩称:我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我俩感情很好,还能继续在一起共同生活。我和原告虽说是经人介绍相识,但定亲后我俩进行了充分的了解,相互之间情投意合,之后顺理成章地结了婚。婚后生育两个男孩,一家人幸福无比,左邻右舍都羡慕,夫妻感情更加深厚。原告这一次离婚,我想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我和原告之间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还能在一起继续生活,望法院为了我们家庭幸福,判决不准我俩离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否应准予原被告离婚。2、假如判决原被告离婚,原被告的婚生男孩王XX,王XX由谁抚育对孩子成长较为有利,抚育费用应如何分担。3、假如判决离婚,原被告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状况如何,债权如何分割,债务如何负担。原被告双方对本院总结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及补充。
原告于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诉辩意见,本院将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于2000年元月在封丘县X乡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长子于XX,X年X月X日出生,次子于x年12月21日出生。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其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充分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一度尚可,并生育2个男孩,结婚时间长达10年,近期虽产生矛盾,但并非不可调和,双方尚有和好可能。原告起诉离婚,但在审理中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明其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充分证据,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海胜
审判员李炜
审判员郭建胜
二O一O年七月六日
代书记员李秋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