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2010年7月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民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兰考县X乡X村南地,因故与本村村民张某乙发生纠纷,后张某甲用刀将张某乙砍伤。经法医鉴定,张某乙的损伤构成轻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
辩护人的意见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不持异议。但被告人有以下从轻处罚的情节:1、本案被害人有一定过错;2、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3、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请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2日19时许,在兰考县X乡X村南地,因刘文的收割机与张某乙的富康车发生碰车,被告人张某甲去说事而与本村村民张某乙发生纠纷,后张某甲用刀将张某乙的额面部及左手砍伤。经法医鉴定,张某乙的损伤构成轻伤。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就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当事人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被告人张某甲赔偿被害人张某乙各项经济损失x元。并取得被害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张某甲供述证明2010年6月12日晚8时许,其一条船刘文开收割机在村南地与张某乙的车碰了,其去说事,与张某乙发生纠纷并用刀将张某乙砍伤的情况;2、被害人张某乙陈述证明其被张某甲用刀砍伤的情况;3、证人张××、郭××、张×、齐××、刘×、刘××等人的证言从不同角度证明本案事实;3、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兰考县人民医院的住院记录一份、CT检查报告一份、手术记录一份、X线检查报的一份、作案工具照片及被害人伤情照片、案件来源及查破报告;4、鉴定结论:(2010)X号兰考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结论证明张某甲的损伤构成轻微伤;(2010)X号兰考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结论证明张某乙的损伤构成轻伤。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质证,相互关联,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甲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方谅解,且双方又系宗家关系,对其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10年7月1日起至2011年9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徐松岭
审判员杨金亮
审判员栗志起
二0一0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素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