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岳民商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住址。
委托代理人文某,律师。
被告吴某,男,汉族,住址。
被告谭某某,女,汉族,住址。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吴某、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2月15日提起诉讼。审理过程中,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于2011年2月16日依法查封了被告谭某某所有的湘A-x宝马X5汽车。并于同年7月18日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保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许艳红、代理审判员戴伟参加的合议庭,代理书记员许旺球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文某、被告谭某某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9月10日,被告吴某的下属张虹到原告李某某家说:“他们公司老总吴某在湘潭市河东三马名车店订购了一台宝马X5要在9月11日提车,但购车款还没到位,问是否可以借部分钱给吴某,并保证吴某可以按时归还”。原告李某某考虑到朋友关系便答应了。次日清晨,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吴某、谭某某在三马名车店见了面,被告吴某提出购车还需人民币29.7万元,原告便用自己的工商银行信用卡刷卡帮被告支付了29.7万元购车款,被告吴某、谭某某于同日出具借条,并注明于2010年9月11日下午还10万元,9月15日还19.7万元。到了还款的时间,原告曾多次催被告吴某、谭某某还款,但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拖延还款。在此期间,由于两被告的行为,使原告的经营活动多次出现困难局面,经济蒙受重大损失,在催要借款的过程中,也增加了不少的经济开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9.7万元及追款费用人民币5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谭某某不应为本案诉讼主体,还款的事实与原告所诉称的事实不符,被告已分三次共计还给原告24.7万元,至今只有5万元尚未归还。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吴某、谭某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数额;
证据二、原告李某某刷卡在三马名车店消费的事实,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三、书院路派出所对张虹的询问笔录,拟证明被告已向原告还款24.7万元,只欠5万元没有归还。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谭某某不是借贷关系的主体,原告借款给被告是为了刷信用卡套取现金。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三质证认为,张虹本人未到庭,对还款事实难以证明,公安询问笔录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经审查,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的来源及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采信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三形式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依法确认如下基本事实:
被告吴某通过其公司下属张虹向原告李某某提出想从原告处借钱买车,并取得了原告的同意。2010年9月11日上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吴某、谭某某在湘潭市三马名车店见了面。被告吴某表示需借款29万元,才可以提车,于是向原告李某某出具了一张29万元的借条,并在借条上注明:2010年9月11日下午还10万元,9月15日还19万元。后原告李某某持本人工商银行的信用卡在三马名车店帮被告刷卡消费时,被告提出要多借7000元作为办理相关手续的费用,最终原告李某某帮被告刷卡消费的数额为29.7万元。被告吴某就在原来的借条下面注明总计借款29.7万元,并签名确认。被告谭某某也在后面签了名,并注明日期为2010年9月11日。所购买的宝马X5最终登记在被告谭某某名下。超过约定的借款期限后,原告曾多次催被告吴某、谭某某归还借款,但至今为止,两被告仍未还款,遂成诉讼。
本院认为:2010年9月11日,被告吴某出具借条向原告李某某借款29.7万元,用于购买宝马X5。被告谭某某在借条上签名应视为被告谭某某为该笔借款的共同借款人。最终所购车辆登记在被告谭某某名下,被告谭某某亦为该笔借款的受益人,故被告谭某某需对该笔借款承担还款义务。因此,对被告辩称被告谭某某不是本案诉讼主体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由于被告不能对已经还款24.7万元的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辩称已还款24.7万元,只有5万元没有归还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被告承担。原告李某某持《借条》要求被告吴某、谭某某归还借款,且该借款已过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其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以支持。由于原告李某某不能对主张债权的费用提出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000元追款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谭某某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x元。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履行,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830元,财产保全费2030元,合计7860元,由被告吴某、谭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保红
审判员许艳红
代理审判员戴伟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许旺球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