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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城步苗族自治县土产日杂公司与被告谢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城步县人民法院

原告城步苗族自治县土产日杂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城步苗族自治县芙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个体工商户,身份证号码:(略),住(略)。

委托代理人安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城步苗族自治县芙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本院于2010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原告城步苗族自治县土产日杂公司(以下简称土产公司)与被告谢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黄先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土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其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安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土产公司诉称:2010年3月19日,原、被告订立了门店承包合同,承包期为半年,即从2010年4月3日至2010年10月2日止。月资产占用费2880元,资产占用费一次交清。合同到期前,原告向被告送达了搬出门店的通知书。但是合同期满后,被告没有按约将门店退还给原告,才酿成本案纠纷。为此,请求法院判决:1、责令被告停止侵权,返还原告所有的X号门面;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2880元;3、由被告承担违约金5000元。

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土产公司门店承包经营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签订门店承包经营合同及合同内容等事实。

2、土产公司的通知1份。用以证明原告公司在合同期满前通知被告期满后退回门店的事实。

被告谢某辩称,原告诉称被告侵权不属实,被告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租赁权,故原告要求返回门店无法律依据。合同期满时被告要求继续租赁该门店,原告是默许的,所以,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谢某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在庭审过程中,被告谢某对原告土产公司提交的两份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谢某认为第X号证据属实,第X号证据没有向他本人送达,原告也没有其他证据来佐证其已送达给被告。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第X号证据没有送达给被告,亦无其他证据佐证其已送达该证据。故本院对原告土产公司的第X号证据不予采信。原告土产公司的第X号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查明如下事实:2010年3月19日,原告土产公司与被告谢某签订了门店承包经营合同。合同约定:1、被告谢某承包原告土产公司的第X号门店,从2010年4月3日至2010年10月2日,承包期为半年;2、被告谢某向原告土产公司缴纳门店资产占用费每月计人民币2880元,仓库资产占用费每月计人民币200元,承包期共计人民币x元,该款于2010年3月19日交纳;3、承包期满后如需续包,被告谢某须在合同期满60天前与原告土产公司协商,双方达成协议后才能续签合同。否则,原告土产公司有权收回门店另行发包;4、被告谢某不得将承包的门店转租、抵某、毁损或改变原状等,被告谢某向原告土产公司交纳保证金4000元;5、本合同自双方签订之日生效。如违约,由违约方支付违约金5000元。被告谢某于2010年3月19日向原告土产公司交纳了资产占用费x元,保证金4000元。自此,被告谢某在原告土产公司的第X号门面从事个体经营。2010年10月2日,承包经营合同期满,被告谢某与原告土产公司没有续签合同,被告谢某亦未将X号门面退还给原告土产公司。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门店承包经营合同,依法应认定为租赁合同,故本案属租赁合同纠纷。被告对逾期期间的租金按原合同约定支付给原告没有异议,本案双方争执的焦点是被告是否违约、是否应返还租赁物和支付违约金。现就双方争议的焦点评判理由如下:

本案租赁合同双方约定为定期租赁,租赁期满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将门店返还给原告,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返还租赁物已构成违约。并且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如需续包,需在合同期满前60日被告与原告协商一致方可续包。但被告在合同期满前没有与原告就续包一事达成协议,加之原告提起诉讼收回门店的行为也表示原告没有默许被告继续租赁该门店。因此,被告主张在合同期满后是原告默许租赁,不构成违约的答辩理由不成立。被告未按约返还租赁物已构成违约,被告的违约行为属迟延履行的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和返还租赁物。

综上所述,原告土产公司的三项诉讼请求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百零七条、第某百一十二条、第某百一十三条第某款、第某百一十四条第某款、第某、第某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谢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搬出原告城步苗族自治县土产日杂公司所有的位于城步苗族自治县X镇X路X号的第X号门面,并将该门面返还给原告城步苗族自治县土产日杂公司;

二、限被告谢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城步苗族自治县土产日杂公司支付房租损失1440元(2010年9月30日—2010年10月17日)、违约金5000元,合计644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谢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先红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廖月顺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某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某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某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某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某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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