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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宋某某、谭某甲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巴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1日被巴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经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巴东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巴东县看守所。

被告人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1日被巴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经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巴东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巴东县看守所。

辩护人谭某乙,湖北必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谭某甲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宋某某、谭某甲及被告人谭某甲的辩护人谭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称:2010年1月30日下午18时30分许,被告人宋某某、谭某甲途径本县X镇X村X组时,将该村X组村民王继海停放在陆祖菊家门口的一辆摩托车盗走。次日早晨,被告人宋某某、谭某甲在宜昌市长阳县X镇销赃时,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后该被盗车辆经巴东县公安局委托巴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并作出鉴定结论:车牌号为鄂x的嘉鹏xE-2A型两轮摩托车价格总额为2812.00元。

侦查中,被告人宋某某、谭某甲所盗窃的鄂x嘉鹏xE-2A型两轮摩托车一辆,已由巴东县公安局野三关派出所发还给了被盗主王继海。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谭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l、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资料、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

2、证人邹某某证言;

3、被盗主王继海的陈述;

4、被告人宋某某、谭某甲的供述;

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草图、现场照片;

6、鉴定结论:巴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谭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法定构成要件,构成盗窃罪,巴东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宋某某、谭某甲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宋某某在共同犯罪的犯意提起、犯罪实施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谭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被告人谭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对其应当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应予采纳。被告人宋某某、谭某甲系初犯,归案后及庭审中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本院决定视其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性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1日起至2010年3月3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二、被告人谭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1日起至2010年3月3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三、被告人宋某某、谭某甲所盗窃的鄂x嘉鹏xE-2A型两轮摩托车一辆返还给被盗主王继海(已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姜涛

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贾鹏程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

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

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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