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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甲、崔某、赵某与被告郭某乙、郭某丙债务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崔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赵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玉瑞,河南洛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郭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郭某甲、崔某、赵某与被告郭某乙、郭某丙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甲以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玉瑞,被告郭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丙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10年10月二被告承建高速路炸药库工程,由三原告给其供应砂石,共计费用9450元,三原告多次讨要,被告郭某丙支付了2000元,下欠7450元,二被告相互推诿不予支付,现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工程物资运费7450元及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郭某乙辩称,他与郭某丙承建炸药库,他负责人工,郭某丙负责供料,他已将供料款34500元全部付清,至于原告与郭某丙的关系,他不知情,他和原告不存在任何经济往来,因此本案与他无关。

被告郭某丙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明一份,目的证实被告认可拉沙及收货的事实。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郭某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明不是被告郭某乙所写。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出反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为合法有效证据。

根据庭审调查和上述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10月三淅高速十五局一公司十标段修建配套炸药库一个,经协商由二被告承建,原告驾驶的三台车在为十标段其他施工点供应砂石料,被告郭某丙与原告协商由三原告供应砂石,经过相互调整原告三台车为被告供应砂石13车、石子5车,共计费用9450元,炸药库修建过程中,被告郭某丙支付2000元,下欠7450元,经三原告多次讨要未果,于是起诉来院。

基上事实,本院认为,二被告合伙承建炸药库工程,由三原告为其运送石子和砂石,二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原告相应费用9450元,双方由此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现被告仅支付2000元,剩余费用7450元二被告作为合伙人应当连带承担。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并没有约定,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郭某乙、郭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郭某甲、崔某、赵某三人现金共计7450元,二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三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亮

审判员李荷花

审判员胡斌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彦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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