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贵港市安隆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
被告覃某甲。
委托代理人覃某乙。
原告贵港市安隆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覃某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5月31日欠某告货款18000元,欠某期满,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欠某未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货款18000元及利息10000元(利息计算:以18000元为基数,自2007年4月1日起计至2012年4月1日止,按月利率10%计,不再要求之后的利息)。
被告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或责成原告自行撤诉。理由:1、原、被告于2006年元月22日签订《代销售合同》,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在庆丰地区只准许被告独家作为原告的代销单位,合同也明确规定“乙方是甲方的代销单位、乙方在庆丰镇专营批发甲方的烟花炮竹”,但原告出尔反尔,公然违约,于同年8月份擅自动员和要求庆丰籍人员黎竹俭在新圩街重复开办安隆公司代销烟花炮竹经营点,因此,不但造成被告的生意受到严重影响,而且还造成被告10000多元货款无法收回,同时合同期终止,在双方没有续订合同的情况下,原告擅自于2007年3月27日、3月28日向被告发了48035元烟花炮竹,结果造成被告大批烟花炮竹积压和作废,经济损失严重。事实上至2007年5月14日止,被告尚欠某告烟花炮竹款28000元,在原告的多方要求下,被告于2007年12月26日、2009年3月10日共付给原告10000元,被告有意扣出18000元,其中10000元作为双倍返还定金、8000元作为原告擅自在庆丰镇重复设立代销单位的违约金。对此双方争论相当激烈。后原告采取软硬兼施的办法,迫使被告于2011年5月31日在原告事先写好的18000元欠某上唯心签了“覃某甲”三个字。原告明显违反代销售合同的规定,擅自在庆丰重复设立代销单位,造成被告的经济损失,原告必须对此承担法律责任,除按双倍返还10000元定金外,还应赔偿被告的经济损失。另外,原告公司已经三年不参加年检了,已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经审理查明,原告公司于2005年8月30日成立,营业期限2005年8月30日至2015年8月29日,为有限责任公司(私营法人或自然人投资可控股),经营范围:烟花类B级、C级、D级,爆竹类B级、C级(有效期至2011年9月21日);日用百货、五金交电、矿产品(国家禁止和限制除外)、批发零售商业。
2006年元月22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一份《代销售合同》,约定:乙方是甲方的代销单位;由乙方在庆丰乡X镇)专营批发甲方提供合格的烟花炮竹,甲方按乙方的月销售计划供货;由乙方向甲方缴交定金5000元;批发价由甲方按市场情况制定,乙方不得擅自提价或减价,甲方按既定批发价的5%作为利润返还给乙方,乙方收到甲方的烟花炮竹货物时即付清货款,不能拖欠;乙方若无违反本合同(协议),甲方在合同期限终止时,返还定金给乙方,如再续订合同,双方另行协商;合同期为2006年元月22日至2007年元月22日止。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交纳了5000元定金,原告则按合同约定提供烟花炮竹并返还利润给被告。合同期限届满,原、被告没有办理续签手续,原告仍继续按合同约定提供烟花炮竹并返还利润给被告,被告亦予以接收,双方交易至2007年3月28日结束。截止2007年5月14日,被告尚欠某告货款28000元,被告于2007年12月26日、2009年3月10日共付给原告10000元,余下18000元未予支付。2011年5月31日,原告法定代表人书写欠某一份,欠某内容为:今欠某贵港市安隆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烟花爆竹款壹万捌仟元正(¥18000.00),定于2011年农历八月十五前还款叁仟,剩余壹万伍仟元于2012年春节前还清。被告在欠某的欠某人栏签字。因被告至今未付清所欠某花炮竹款,原告遂提起本诉讼。
庭审中,被告表示其确实欠某告货款18000元,因原告违约,其有意将这18000元扣下不付,另外被告所交定金5000元原告亦未退还。原告则称被告所交定金5000元已在被告所欠某告的货款中扣减,扣减后被告尚欠某告货款18000元。
对于被告抗辩主张由于原告违约造成其经济损失,原告必须对此承担法律责任,除按双倍返还10000元定金外,还应赔偿被告的经济损失,庭审中被告表示这一主张只是作为答辩意见,其在本案中不提出反诉。
上述事实,有代销售合同、欠某、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副本)、当事人陈某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欠某告烟花炮竹款18000元,有被告签字的欠某为证,且庭审中被告亦予确认,故对被告欠某告烟花炮竹款18000元这一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抗辩主张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经庭审查明,贵港市安隆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5年8月30日,营业期限为2005年8月30日至2015年8月29日,属有限责任公司,至今未有证据显示贵港市安隆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已被工商部门注销营业执照,贵港市安隆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故贵港市安隆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被告这一抗辩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被告抗辩主张欠某是其唯心所签、其不同意欠某确定的还款期限,未能提供确凿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亦不承认,故对被告这一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抗辩主张原告擅自在庆丰重复设立代销单位,未能提供确凿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不承认,故对被告这一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抗辩主张合同期限届满后原告在双方未续签合同的情况下擅自向被告发货,造成其大批烟花炮竹积压和作废,本院认为,虽然合同期限届满后原、被告未办理续签手续,但原告继续按合同约定供货并返利给被告,被告亦予以接收,应视为被告同意原告这一供货返利行为,故对被告这一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称被告所交定金5000元已在被告所欠某告的货款中扣减,未能提供确凿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不承认,故对原告这一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被告在签署欠某后,未依约偿还货款给原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18000元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双方在欠某上未就利息作出明确约定,故原告请求的利息,应从被告逾期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对于被告向原告所交的定金5000元,可在被告应偿还给原告的款项中扣减。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覃某甲支付原告贵港市安隆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8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3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9月12日起计、以15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23日起计,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2012年4月1日止,被告向原告所交的定金5000元从中扣减)。
二、驳回原告贵港市安隆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250元,由被告覃某甲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胡冰
二○一二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黄莉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