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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某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有抢劫罪,于2010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惠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5日下午15时许及2010年5月5日中午13时许,被告人肖某某伙同胡西土(另案处理)经预谋后,分别到新密市X镇郑煤集团王某煤矿东家属院门口、新密市X镇李湾小学门口,将从此经过的被害人王某(10岁)骗到王某煤矿东家属院滑冰场、拦截被害人武某,对被害人王某、武某进行殴打、威胁,抢走王某现金20元、武某现金2元,后逃窜。2010年5月11日,被告人肖某某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胡西土,被害人王某、武某陈述,证人程某证言,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及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威胁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有抢劫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肖某某直接实施抢劫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但被告人肖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5月11日起至2014年11月10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肖某某对其违法所得予以退赔。

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王某峰

审判员杨进生

人民陪审员梁书灿

二О一О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卢晓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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